(2017)苏02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德兴与江阴市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德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石山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兴,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忠、翁秋红,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并未尽到举证责任;2.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法院推理混乱,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王德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1.上诉人陈述事实均是其个人主观臆断,与本案发生的事实不符;2.上诉人上诉只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并非真正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德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振兴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王德兴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掌骨折,于2016年3月2日出院。2016年3月7日,王德兴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并实施了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振兴公司的会计杨燕为王德兴预缴医药费3000元,出院费用也一并由杨燕结算。后王德兴以振兴公司员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振兴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中止了王德兴的工伤认定。2016年7月22日,王德兴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振兴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8日,仲裁委以“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不予支持王德兴的仲裁请求。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德兴为证明他是振兴公司员工,提供2016年5月10日报警当天民警出警时行政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振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对整理资料中“周建洪承认王德兴是他公司的人”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整理内容均无异议。王德兴同时提供2016年5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接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6年5月10日,……后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王德兴于2016年2月28日在振兴公司工作时右手掌骨折……。”振兴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说明只是民警根据行政执法记录仪录像内容所作的个人主观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振兴公司为证明2016年他公司与王德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6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王德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单方制作,且主张2015年振兴公司根本没有考勤,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德兴提供振兴公司会计代为预缴住院医药费收据、接出警情况说明及行政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振兴公司虽提交2016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以证明他公司2016年与王德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德兴不予认可,且王德兴系2016年上班第一天即受伤,故该证据无法单独达到振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振兴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王德兴受伤住院后公司会计为王德兴预缴住院费用、办理出院费用结算手续,振兴公司虽声称是王德兴向公司的借款,但并未办理正常借款手续,在王德兴搬离其公司宿舍前甚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均未能与王德兴结清,该情况不符常理,又未有其他合理解释,结合行政执法仪录像记载内容,对振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王德兴与振兴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德兴于2016年2月28日与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德兴与振兴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德兴与振兴公司于2015年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合同期满,但振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王德兴办理过退工手续。2016年2月28日,王德兴在振兴公司受到伤害后,振兴公司会计代其预缴住院医药费。结合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情况说明以及行政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可以认定王德兴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振兴公司陈述其公司2016年的上班时间应为2月25日,而王德兴系2月28日才到公司,王德兴没有接受公司的管理,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2016年2月份是春节期间,王德兴作为外地人,推迟上班时间亦在情理之中,故对于该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振兴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王德兴的主张。综上所述,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