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洪各与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洛阳远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各,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洛阳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刘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370号原告:孙洪各,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邮政大厦)**幢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934430090。法定代表人:冯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0210260175。被告:洛阳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组织机构代码:05229510-3。法定代表人:彭啸天,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万江,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孙洪各与被告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下称洛阳万秀公司)、洛阳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洛阳远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162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16民终3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刘万江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被告洛阳万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远博公司、刘万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洛阳万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额度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且原告实际向本被告履行交付的款额为10万元,因此被告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仅应承担原告已履行部分的还款责任。被告洛阳远博公司和被告刘万江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孙洪各提交的收据,形式上符合民间借贷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的名称又明确写为“收据”,原告又做出了当日支付30万元,第二日转账支付10万元的合理解释,并且该收据下方显示“出资人投资到期后,收回本收据后,结清投资本金及收益(红利)。若中途退投资款,必须提前3-5天提前告知,其不足整月的收益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该单据既是借据,又是收据。被告洛阳万秀公司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但按常理如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被告方应及时收回所出具的收据,而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有向原告表达收回所写收据的意思,加之被告洛阳万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二日原告确实又让其子孙东转款1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40万借款的事实。综上,被告洛阳万秀公司的辩称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洪各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编号:2015-001号,出资人:孙洪各,电话:137××××2866,投资金额:小写:¥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月利率:千分之(15‰),开户名称:孙洪各,付息方式:年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借款用途:经营资本,卡号:62×××1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出资人投资到期后,收回本收据后,结清投资本金及收益(红利)。若中途退投资款,必须提前3-5天提前告之,其不足整月的收益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借款人:刘万江,借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被告洛阳万秀公司和洛阳远博公司在收据右下方借款人处加盖有“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洛阳远博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据左下方加盖“洛阳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孙洪各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原告孙洪各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据、转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万秀公司、洛阳远博公司和刘万江共同向原告孙洪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转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应及时清偿,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对此三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洪各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在前述证据分析中已作出认定,不再重述。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洛阳万秀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远博公司和被告刘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洛阳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刘万江连带偿还原告孙洪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洛阳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刘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审 判 员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