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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廖成慧与吴四新、吴春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成慧,吴四新,吴春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643号申请执行人廖成慧,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安平镇桐树村。被执行人吴四新,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古塘乡肖家坳村。被执行人吴春初(吴四新之夫),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廖成慧与被执行人吴四新、吴春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吴四新、吴春初应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廖成慧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305万元(利息已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580元。但被执行人吴四新、吴春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四新拥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叉处0002幢1-09、2-0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12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08)第SG371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四新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叉处0002幢1-09、2-0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12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08)第SG3710号】。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