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与抚顺市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办事处,华源人家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房产经营开发楼104号。法定代表人柳德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沈光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铁民,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新区十三方块。法定代表人顾国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耿秀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思国,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华源人家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世纪社区。负责人夏绍文,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业公司)因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恒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德森,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顺城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敏、刘铁民,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春街道)委托代理人耿秀伟、卢思国,原审第三人华源人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夏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抚顺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源人家1#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区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4年12月1日,抚顺市顺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编号为79的业主委员会核准书,对于华源人家小区业主委员大会的成立予以核准。2015年4月7日、15日、16日、28日,第三人向原告共发出四份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与抚顺市大自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5年5月5日,在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监督下,原告与大自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交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被告应对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二被告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报名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选票等材料,从其申请材料来看,第三人已经符合核准备案的法定要件且二被告已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职责,故二被告作出业主委员会核准书并无不当。原告称二被告与第三人强占其办公室,造成财产损失,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恒昌物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对华源人家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及业主真实性进行核实,核准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是房产局依法确定,而区、街道物业行政职责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导和监督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条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而华源人家项目业主委员会成员中三名委员不是业主,核准错误。3、被上诉人组织社会人员强占办公室、扣留物业公司财产,有证人罗少坤、张晓春、陈玉成证实,该三人2015年5月5日已解除劳动合同。4、一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顺城城建局辩称,1、城建局为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的核准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国法秘函[2005]439号答复中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城建局不审查业主委员会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只审查其成立的要件,手续完备齐全的就完成了备案工作。《抚顺市物业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提交下列材料: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本案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齐全,并获得了半数以上业主同意,所以备案是正确的。2、华源人家小区由1个高层和3个多层共4个楼盘组成,根据《抚顺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多层与高层应同属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3、罗少坤等五人证实城建局强占办公室与出警的公安110和社区领导出具的证实材料相矛盾,也有悖常理,故该五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4、上诉人与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春街道辩称,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合法,为其办理备案符合法律规定。长春街道并不存在暴力等问题,其只是履行监督职责。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业主委员会称,业主在招聘新的物业公司之前对上诉人单位的物业经营权同时收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受理行政案件应该首先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非本案争议的顺城城建局颁发业主委员会核准书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其与争议的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对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对实体作出判决不当。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是确认被上诉人强占物业公司财物的行为违法,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来看,2015年5月5日,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监督下,上诉人与大自然物业服务公司进行交接,顺城城建局主张交接过程中其是履行监督的职责。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大自然物业服务公司交接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第二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院对裁判方式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铁军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车承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