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程广超与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超,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81号原告:程广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霞,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法定代表人:高金来,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炎武,男,汉族,系被告村委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山西化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广超与被告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霞、被告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炎武、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8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村委主任高金来,安排原告维修改造村卫生所,并由原村支书高海林负责记工,原告带领民工从2009年3月1日开始维修改造卫生所,共计用工110.5个,共计工资7220元,维修中购买瓷砖花费175元,购买卷闸门一个花费1200元。维修改造完后由原村委主任连志军进行结算,但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维修改造费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先后三次诉至襄垣县人民法院,因属于原告个人行为,要求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修改造费用8595元。被告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村里还没有卫生所,不存在维修卫生所的事实,2016年村里才修建起卫生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是2009年3月维修卫生所的费用,到2016年12月底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之证据1、3、4、6、7,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维修改造费用共计7395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之证据2,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自己手写的卫生所改造明细,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之证据5,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收据,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定卷闸门花费1200元用于给被告维修改造卫生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之证据8、9,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互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且根据原告所举之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改造费用7395元未清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395元。原告所举之证据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两份判决均可证明原告曾通过诉讼程序对被告拖欠维修改造费用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可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程广超支付工程款7395元;二、驳回原告程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襄垣县王桥镇洛江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