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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07鲍治国与金炳荣、丁长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治国,金炳荣,丁长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1107号原告:鲍治国,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萍(系鲍治国妻子),女,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弘颖(系鲍治国女儿),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金炳荣,男,194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丁长荣,女,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鲍治国与被告金炳荣、丁长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鲍治国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鲍治国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治国撤诉。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鲍治国负担。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