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马某某,苏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1号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1958年5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柯兴江在被告马某某、苏某某的担保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13日,对本金及下余利息推诿不付,两被告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经济收入证明》一份、《现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声明》一份,证明柯兴江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马某某、苏某某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柯兴江在被告马某某、苏某某的保证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柯兴江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13日,对本金及下余利息推诿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柯兴江的起诉撤诉。本院认为:借款人柯兴江在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由被告马某某、苏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声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借款人柯兴江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确定月利率为2%。被告马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2%月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马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