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雪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雪松,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盘山县,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雪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4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曹雪松驾驶三机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辽园岗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张某1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1当场死亡。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曹雪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雪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雪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3时47分左右,被告人曹雪松驾驶三机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辽园岗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张某1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1当场死亡。接到曹雪松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曹雪松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1辆(已发还曹雪松)。2016年9月7日,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曹雪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案发后,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曹雪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害人张某1亲属对曹雪松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曹雪松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曹雪松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曹雪松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经过。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曹雪松的同事,2016年8月4日,他接到单位打来的电话称曹雪松开着车在兴隆台辽园岗发生交通事故了。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1的女儿,2016年8月4日她通过打张某1的手机联系到交警队的人员后,知道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经过。7、车辆照片、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肇事车辆性能及发生事故时的接触部位。8、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曹雪松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7mg/100ml;张某1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1.22mg/100ml。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兴隆台交警大队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曹雪松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籍和保险情况。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处理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曹雪松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曹雪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雪松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雪松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雪松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雪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峰审 判 员 苏畅人民陪审员 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