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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成海与马武成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成海,马武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成海,男,回族,生于1932年1月28日,住广河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忠,男,回族,生于1970年2月10日,住址同上,系马成海之子。委托代理人:马福俊,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武成,男,东乡族,生于1930年4月9日,住广河县。原审委托代理人:马冬拉黑,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9月7日,住址同上。系马武成之孙。申请再审人马成海与被申请人马武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成海称,一审判决对马武成与马建忠所签协议以未有第三人在场证明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要求撤销(2015)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成海2015年6月12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北邻农技站,以墙为界,墙属本人”,其起诉时应对马建忠与马武成所签协议予以举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4日广河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判决后,其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率。2015年12月29日广河县齐家镇排子坪村委会、2016年1月20日原排子坪村委会主任均出具证明,其又于2017年1月19日和20日取得马占清、马万华等人证明后于2017年2月18日提起再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成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麟审 判 员  袁 胜代理审判员  马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