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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7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扶慧与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扶慧,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7884号原告:刘扶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岍。被告: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虎,总经理。原告刘扶慧(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华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扶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岍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投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刘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投华宝公司返还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以每月1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我与中投华宝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投华宝公司向我借款20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每月给付2%收益,3%分红,共计每月1000元。中投华宝公司仅支付2016年6月及7月两次1000元,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中投华宝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息。中投华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扶慧与中投华宝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投华宝公司向刘扶慧借款20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每月给付2%收益,3%分红,共计每月1000元。2016年5月15日刘扶慧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投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虎支付20000元。中投华宝公司向刘扶慧支付2016年6月及7月两次1000元,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刘扶慧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刘扶慧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扶慧履行了借款义务,中投华宝公司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下,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刘扶慧主张的本金应予以返还,刘扶慧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扶慧借款二万元及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原告刘扶慧已预交,被告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扶慧)。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原告刘扶慧已预交,被告中投华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扶慧)。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