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赓与段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赓,段光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4767号原告:陈赓,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段光年,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赓与被告段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光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光年偿还陈赓借款6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元本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段光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段光年通过借贷宝平台向陈赓多次借款,双方自愿达成1份电子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段光年向陈赓借款600元。借款到期后,段光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段光年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借贷宝”系一款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注册,注册用户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该款手机软件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自主开发并运营。陈赓与段光年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8月17日,陈赓与段光年、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借出协议,约定陈赓向段光年出借600元,年化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出借人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支付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协议签订后,陈赓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段光年未能按照约定还清本息。庭审中,陈赓现场演示打开借贷宝APP,平台显示至开庭当日涉案借款已经逾期。其借贷宝账户中同样显示线上段光年无还款行为。另,陈赓承诺段光年线下亦无还款行为。上述事实有陈赓提供的借款协议、借出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赓与段光年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陈赓要求段光年偿还借款本金6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其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现陈赓以600为本金,要求段光年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24%利率支付利息,系其自身权利处分,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光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赓借款本金六百元并支付利息(以六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如被告段光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陈赓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段光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原告陈赓已预交,具体金额以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段光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