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金虎与郭素玲、闫上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虎,郭素玲,闫上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706号原告:刘金虎。被告:郭素玲,女,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上志,现住广平县。原告刘金虎与被告郭素玲、被告闫上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虎、被告郭素玲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上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借现金7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同时由被告郭素玲向我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据,后我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素玲辩称,该款系邮政银行贷款担保,被告并没有真正借原告款项,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闫上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素玲与被告闫上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离婚。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素玲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素玲于2016年1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60000元借款未偿还,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该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素玲向原告刘金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7万元整”,被告郭素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郭素玲与原告刘金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该款是在被告郭素玲与被告闫上志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被告闫上志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素玲与被告闫上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金虎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