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贺文与缪昌锋、杜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文,缪昌锋,杜冬香,张贺文,缪昌锋,杜冬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957号原告:张贺文,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缪昌锋,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杜冬香,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贺文与被告缪昌锋、杜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昌锋、杜冬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缪昌锋、杜冬香返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缪昌锋、杜冬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讼。被告缪昌锋、杜冬香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缪昌锋、杜冬香向原告张贺文借款,为此于当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张贺文20万元,借期三个月。原告张贺文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于当月2日、3日、5日、6日向杜冬香交通银行尾号“0968”账户转账4.1万元、5万元、4.1万元、5万元,累计支付18.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贺文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金额虽载明20万元,但张贺文实际出具金额仅为18.2万元,其主张权利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昌锋、杜冬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贺文支付借款本金18.2万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缪昌锋、杜冬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贺文负担50元,被告缪昌锋、杜冬香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嘉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