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0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诉被告管伟、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管伟,赵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0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8号2-5门。负责人穆炳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光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安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管伟,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赵丽,女,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诉被告管伟、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8月6日为72447.31元,自2016年8月7日至实际结清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四、请求判令如被告不能按其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管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状没有异议。管伟的意思是按月偿还,一下子我们拿不出这些钱。对刚才原告的补充也没有异议。我俩离婚了,离婚证上写的是管伟还。这事跟我没关系。管伟他妈跟我说的,他妈能跟管伟联系上,他妈告诉我的。我和管伟没有联系。别的意见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年利率6.5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关于罚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2022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首次还款金额为6186.03元,当前每月还款金额为5627.9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83-2号362。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下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违约27期(含未足额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止2016年8月6日欠贷款本金71853.46元,利息(含罚息)593.85元。另查明,二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放款通知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放款通知书、结婚证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赵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与被告管伟、赵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管伟、赵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贷款本金71853.46元,利息(含罚息)593.85元(计算截止日期2016年8月6日);三、被告管伟、赵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贷款本金71853.46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8月7起至付清之日时止;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对被告管伟、赵丽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管伟、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学敏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轩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