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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82-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马鞍山市甬兴有限公司装卸工,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对被告人王某主张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一方、刘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诉讼代理人宋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朱然路交叉口,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杜某相撞,造成陈某、杜某受伤。后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7日死亡,殁年54岁。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杜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4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NKNY”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印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然路交叉口,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杜某相撞,造成陈某、杜某受伤。后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7日死亡,杜某拒绝伤情鉴定。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且借道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杜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4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庭后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被告人王某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记录;证人朱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沐兰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