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路统祥与蒋国锋、蒋成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统祥,蒋国锋,蒋成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9号原告:路统祥,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锋,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顺,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蒋国锋之父。被告:蒋成顺,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负责人:耿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负责人:刘国常,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统祥与被告蒋国锋、蒋成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统祥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路统祥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0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国锋、蒋成顺、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路统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0000元,庭审中原告路统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68368.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蒋国锋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蓼堤至睢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段,将行人原告路统祥撞倒,致原告路统祥受伤,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统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成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路统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被告蒋国锋、蒋成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蒋成顺已给原告垫付21000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给原告路统祥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路统祥要求被告蒋国锋、蒋成顺、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368.7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6)第09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蒋国锋机动车驾驶证及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睢县中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49102.95元、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416元、××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及用药明细汇总单各1份;5、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6、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路统祥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9、署名路统祥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10、睢县涧岗乡路楼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11、署名路青松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12、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1份;13、挂靠协议1份;14、交通费票据45张,计款2380元。原告路统祥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9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8、10-14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认为该病历不完整,病历显示住院为134天,其中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均存在缺少现象,无出院临时医嘱,其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级别过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村委会无资质证明护理人员,村委会无法实际了解情况,作出的证明不客观,且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1-13的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路青松具有驾驶资格,并未提供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照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材料14的异议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为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农村,原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当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鉴定,其公司也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蒋国锋、蒋成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能证明原告路统祥与路青松系父子关系,证明路青松在原告路统祥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13,能证明路青松持有B2D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并证明路青松购买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运。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具体数额,本院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26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交通费票据45张,形式不完备,内容不真实,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蒋国锋、蒋成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1张,计款19000元。以此证明被告蒋国锋、蒋成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路统祥、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蒋国锋、蒋成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国锋、蒋成顺提交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1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4000元鉴定费用票据,经质证,原告路同祥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书及4000元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异议称,认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票据部分不正规。本院认为,郑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4000元鉴定费用票据,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4000元鉴定费用是通过本院技术科支出的鉴定费用,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蒋国锋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蓼堤至睢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段,将行人原告路统祥撞倒,致原告路统祥受伤,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统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统祥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右侧腓骨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49102.95元,原告路统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检查费416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路统祥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路统祥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统祥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构成9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另查明,被告蒋国锋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成顺,被告蒋国锋系被告蒋成顺之子,并共同生活。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蒋成顺已替其子蒋国锋为原告路统祥垫付费用19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为原告路统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路统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路统祥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路统祥,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蒋国锋承担。被告蒋成顺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成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统祥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9518.95元;误工费(50元/天×223天)1115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路青松减少收入和固定收入数额,本院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26元计算,具体数额为(49426元÷365天×134天)181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34天)10720元;营养费(10元/天×134天)134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20%)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885.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统祥损失共计94306.9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损失51578.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统祥损失51578.95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蒋国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成顺为原告路统顺垫付的19000元,扣除其子蒋国锋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路统祥返还给被告蒋成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路统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306.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为原告路统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路统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578.95元;三、驳回原告路统祥要求被告蒋成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路统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47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蒋国锋负担3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4000元(重新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