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唐晓蓓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唐晓蓓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院401号楼(劲松孵化器1114号)。法定代表人:宋振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蓓,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晓蓓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振东、被上诉人唐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1.如果按照单次培训计算费用,在2015年10月31日报名后、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以前,学员可以正常参加培训,唐晓蓓应当承担此期间的培训费用。从唐晓蓓报名到诉讼期间,名门公司共开设足球课程42次,假设每周只参加一次,也有21次,单次培训课程费用为200元一次,唐晓蓓应承担的培训费至少为4200元以及装备费500元。2.如按照有效期计算费用,唐晓蓓报名卡种为年卡,从2015年10月31日报名到2016年5月10日诉讼前,共6个月10天,唐晓蓓应承担培训费至少3700元以上,装备费500元,包含保险及服装。所以,名门公司可退还培训费不超过2800元。唐晓蓓与名门公司签有培训合同,应按约履行,名门公司不应退还。唐晓蓓辩称,第一,唐晓蓓系接到名门公司的传单,通过现场考察以及名门公司的介绍后报名,报名时约定采用计次方式,不限有效期,不存在过期的问题,只是说学员去培训一次才算一次培训,并非名门公司组织一次就算一次培训;第二,名门公司主张的每次培训费200元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每位家长交纳的培训费不同;第三,名门公司将北京工业大学的场地撤销,学员没有场地正常上课;第四,名门公司称无法核实培训次数与事实不符,每次培训都由名门公司记录次数;第五,报名后,名门公司将学员的计次卡改为年卡,外籍教练更换为中国教练,在重度污染的雾霾天还要求学员上课。综上,名门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唐晓蓓要求退还款项。唐晓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名门公司退还培训费6800元并按银行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唐晓蓓向名门公司支付培训费7000元,用于其子忠唐宇麒参加由名门公司在北京工业大学足球场提供的足球培训课程。名门公司向忠唐宇麒提供夏装、秋装共2套、足球袜2双、水壶1只、专用背包1个、足球1个。2015年12月5日,唐晓蓓(甲方)与名门公司(乙方)签订《培训合同》。约定:甲方所监护人忠唐宇麒参加乙方提供专业的足球训练课程,训练时间每周六、周日,100分钟/次;甲方报名的缴费项目二年一周一次,时间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费,课时在有效培训期内,学员务必保证按时按量的完成学习任务;在恶劣天气限制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适当地延长教学时间,以确保完成全年的教学(因甲方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全年教学除外);在恶劣天气或场地限制等情况下,乙方有权变更训练地点;在不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与甲方商议后,乙方可根据教学需要调整教学时间、地点及改进教学服务,但乙方需在变更事项决定后提前通知甲方。审理中,唐晓蓓主张签约后忠唐宇麒参加2次足球培训课程,2015年12月名门公司停止使用北京工业大学足球场地,后忠唐宇麒未再参加足球培训课程。名门公司主张因北京工业大学足球场地管理混乱,自2015年11月底不再使用该场地,所有学员可到其他校区的培训场地继续上课;忠唐宇麒的培训课程至2017年10月31日止,忠唐宇麒已上课次数无需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唐晓蓓与名门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唐晓蓓要求名门公司退还培训费,名门公司以合同中约定“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费”作为抗辩理由。因该条款属于名门公司作出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且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对名门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合同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故唐晓蓓要求退还培训费,一审法院准许。关于退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考虑培训费总额、课时次数、已上课次数、使用时限、装备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唐晓蓓要求名门公司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名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唐晓蓓培训费6400元。二、驳回唐晓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晓蓓向名门公司交纳培训费,用于忠唐宇麒参加名门公司提供的课程培训,双方签订《培训合同》,唐晓蓓作为消费者与名门公司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唐晓蓓主张名门公司存在违反约定撤销培训场地、更换教练等行为,故要求退还培训费;名门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退费款项计算提出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唐晓蓓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培训费以及退还费用的数额。一、名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唐晓蓓与名门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名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场地、设施和培训服务。唐晓蓓系在北京工业大学报名,现名门公司单方停止使用北京工业大学培训场地,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合同虽有调整教学实践、地点的约定,但亦约定应以与唐晓蓓协商为前提,对此,名门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唐晓蓓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培训费及退还费用的数额。培训合同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培训的场地位置与条件系消费者选择服务的重要参考因素,系合同的重要条款,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现名门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唐晓蓓有权要求退还剩余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关于名门公司在《培训合同》中约定“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费。”系名门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且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在存在违约行为时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的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名门公司应退还唐晓蓓相应的培训费。关于退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考虑培训费总额、课时次数、已上课次数、使用时限、场地停用情况、装备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郭 琳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