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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明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明,北京重型电机厂,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得宏,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重型电机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岩松,厂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1636H委托代理人史建英,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南大街659号。法定代表人郭明,董事长。注册号140000400018959本院在执行北京重型电机厂(以下简称重型电机厂)与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坡发电公司)、崔建文、曹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7执516号]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明发出腾房公告。现异议人曹明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明述称:异议人于2017年3月2日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异议人腾房。异议人与执行局有关人员联系,并调取了(2014)石民初字第92号案卷。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向异议人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异议人一家人一直居住在现住所地。原审法院共进行了四次公告,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是错误的。鉴于本案存在的严重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重型电机厂与河坡发电公司、曹明排除妨害纠纷案。申请执行人重型电机厂辩称:2014年2月20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曹明住处及当地居委会调查,确定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Ⅹ楼Ⅹ门Ⅹ号居住人为曹明。但曹明不让法院工作人员进门,法院工作人员将开庭通知贴在门上,并进行了拍照记录。法院的送达方式、送达程序正当、合法,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穷尽各种送达方式,向曹明送达法律文书。曹明所述人民法院故意不告知的情况不存在,曹明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河坡发电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河坡发电公司、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Ⅹ楼Ⅹ门Ⅹ号房屋腾空并交付重型电机厂。重型电机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本院予以立案。并当即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2日本院张贴了腾房《公告》。现曹明仍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Ⅹ楼Ⅹ门Ⅹ号房屋中。本院认为:法律设定的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7)京0107执51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之处。现异议人所提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铁流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