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川与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湖楠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川,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湖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川,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孝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密,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口湖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梅,总经理。上诉人陈川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及原审被告海口湖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楠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川向本院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改判确认陈川与华天酒店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华天酒店向陈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天酒店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为陈川与华天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陈川原为湖楠酒店员工,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一直在湖楠酒店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9-1号的”湖楠大酒店”里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7月23日,湖楠酒店不再经营湖楠大酒店,并在结清了陈川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工资后离场,但陈川仍继续留在原址工作至2015年9月23日,这一事实有《员工月度排班表》、《员工月度考勤表》、《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充分证明。2.《房屋租赁合同》、华天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酒店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湖楠酒店不再经营湖楠大酒店后,华天酒店随即承租该营业场所(即海口市龙昆北路9-1号房屋)继续酒店经营,并于2015年8月11日注册成立华天酒店,后于2015年9月将酒店装修后改名为”和亿华天大酒店”。装修前,华天酒店结清了陈川20**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又于2015年9月23日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3.鉴于华天酒店于2015年7月23日从湖楠酒店接手酒店经营同时也接收了陈川为其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建立于华天酒店注册成立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终止于2015年9月23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背了证据及事实。4.华天酒店关于其向陈川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属于帮湖楠酒店垫付工资的主张纯属毫无证据支撑的狡辩。依常理,若华天酒店帮湖楠酒店垫付工资,则两公司之间关于垫付工资事宜必然存在相关约定或协议,但华天酒店既不能举出相关书面协议,也不能举出其事后向湖楠酒店追索垫付工资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能认定华天酒店该项主张不成立。二、陈川向华天酒店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具有充分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陈川上述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华天酒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陈川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毋庸质疑。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华天酒店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二倍工资差额。2.华天酒店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既无合法事由,也未履行必要法定程序,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向陈川支付相应赔偿金。综上,陈川与华天酒店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陈川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部分判决结果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华天酒店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华天酒店与陈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川以《员工月度排班表》、《员工月度考勤表》及《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从2015年7月23日开始与华天酒店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这些证据均只能证明陈川与湖楠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华天酒店无关。《员工月度排班表》及《员工月度考勤表》的抬头都是”湘天源温泉大酒店”的字样,与华天酒店没有任何的关联,《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只能证明陈川是湖楠大酒店的员工,与湖楠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陈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天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没有证据证明华天酒店接手湖楠大酒店的经营并承受湖楠大酒店的债权债务,陈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楠酒店终止湖楠大酒店的经营并从湖南大厦撤离后,华天酒店的筹办组与湖南大厦的业主湖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办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华天酒店承租的房屋是原湖楠大酒店的经营场所,但没有法律规定经营者承租经营场所就必须承接上一家经营者的经营以及承受上一家经营者的债权债务;在事实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天酒店与湖楠酒店及陈川之间发生由华天酒店接收湖楠大酒店相关员工的事实。也就是说,华天酒店与湖楠大酒店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华天酒店没有接手湖楠大酒店的经营,没有接收湖楠大酒店相关的财产及工作人员,对湖楠大酒店没有承继的义务,故陈川以华天酒店接收湖楠大酒店员工为由而主张陈川与华天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华天酒店垫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华天酒店承租湖南大厦后,由于陈川等人一直拒绝从湖南大厦撤离,为了能尽快进场进行装修,减少损失,避免矛盾纠纷发生,华天酒店出于无奈只好向湖楠酒店支付了一笔费用,由湖楠酒店向陈川等人支付相关费用。至于华天酒店是否应向湖楠酒店追索垫付的费用问题,是另外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没有证据证明陈川与华天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湖楠酒店未陈述意见。陈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川与湖楠酒店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陈川与华天酒店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湖楠酒店将300元押金退还给陈川;4.判令湖楠酒店向陈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00元;5.判令华天酒店向陈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元;6.判令华天酒店向陈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湖楠酒店、华天酒店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楠酒店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股东有刘先梅和黄春秋。湖楠酒店所经营的”湖楠大酒店”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9-1号湖南大厦。2014年12月22日,陈川入职”湖楠大酒店”,岗位为厨师,月工资为4300元,是通过湖楠酒店股东刘先梅和黄春秋的账户转账支付。陈川在”湖楠大酒店”就职期间,湖楠酒店没有与陈川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陈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22日,湖楠酒店不再经营”湖楠大酒店”。另查明,华天酒店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股东有陈孝军和张亚安。2015年8月8日,张亚安代表承租方海南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与出租方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海南办事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海南办事处将位于海口市××路号的房屋出租给华天酒店作为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再查明,陈川因与湖楠酒店、华天酒店发生劳动争议,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5]224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陈川由于该委案件量过多,案件尚未受理,陈川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陈川于2016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川提供了标题为”天源温泉大酒店”《员工月度排班表》和《员工月度考勤表》,证明与湖楠酒店、华天酒店两家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华天酒店对该《员工月度排班表》和《员工月度考勤表》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系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上的单位是天源温泉大酒店,与华天酒店无关。经审查,上述表格的标题为”天源温泉大酒店”,该表格上没有加盖湖楠酒店、华天酒店的公章。陈川主张湖楠酒店收取了押金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川与湖楠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相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陈川与湖楠酒店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向湖楠酒店提供了劳动,湖楠酒店向其发放了工资,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陈川主张与湖楠酒店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陈川主张湖楠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陈川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与湖楠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湖楠酒店未与陈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湖楠酒店应向陈川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944元[4300元/月×6个月+1天×(21.75÷30)×(4300元/月÷21.75)=25944元]。陈川主张湖楠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8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陈川主张湖楠酒店退还押金300元的问题。陈川未提供证据证明湖楠酒店收取其支付的押金,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关于陈川与华天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明,华天酒店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其仅仅是承租了”湖楠大酒店”所在的海口市龙昆北路9-1号的房屋,陈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楠酒店将陈川安排至华天酒店工作或者华天酒店接受陈川到该公司工作,因此,陈川主张与华天酒店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陈川主张华天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川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川与湖楠酒店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湖楠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800元;三、驳回陈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楠酒店负担。二审期间,陈川向本院提交《海口湘天源温泉大酒店知会单》2张,欲证明陈川与华天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天酒店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知会单是单位的用餐记录,用餐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且没有该酒店的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签收人王召范是系列案中的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华天酒店登记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与华天酒店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陈川与华天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天酒店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陈川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两张单据显示某单位用餐时间自2015年9月19日至9月22日,但无陈川、华天酒店的有关记载,该证据与陈川要证明的内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从陈川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湖楠酒店之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华天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陈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陈川与华天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陈川要求华天酒店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川关于其与华天酒店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天酒店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元的主张,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knghrywsuneidnxalp审 判 长 陈杰林审 判 员 谭晓梅审 判 员 周 玲法官助理 韩小文书 记 员 周 娟速 录 员 杨建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