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小飞、张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飞,张超,张腾月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飞,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超,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清枝、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腾月,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居住地:山西省昔阳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飞、张超、张腾月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平、刘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飞及辩护人马元清,被告人张超及辩护人申清枝、黄婵媛,被告人张腾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陈某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党某骗至位于沧州市新华区第六中学附近一平房的传销窝点内。2016年9月26日21时至同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彭小飞、张超、张腾月、叶某(真实身份不详)等人在传销领导徐某(真实身份不详)的指使下,通过扣留手机、反锁门、拖拽、看守、殴打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党某的人身自由。期间,9月26日晚,党某摇门要离开时,被众人围住,党某勒住张腾月的脖子后,被彭小飞、张超、叶某等人摁倒在地,并被彭小飞往口中塞毛巾;9月27日14时许,另一传销领导陈发强(在逃)来到寝室打了党某耳光,并罚其做深蹲,被告人彭小飞与张超均在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飞、张超、张腾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超对彭小飞、张腾月、被害人党某及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腾月对彭小飞、张超、被害人党某及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小飞对张超、张腾月、被害人党某及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党某对被告人彭小飞、张超、张腾月及被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对被告人彭小飞、张超、张腾月及被害人党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党某受伤部位的照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彭小飞、张超、张腾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飞、张超、张腾月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腾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飞、张超、张腾月当庭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腾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