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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凌玉添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添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7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玉添,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零庆鸣,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玉添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凌玉添及其辩护人零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凌玉添与樊某1、凌某1(均已被判刑)、邓某1(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四人在互联网上开设名为“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的网站,虚拟投资项目,以前期每天返还投资款2%的红利或推荐客户可得相应奖励的方式,诱骗他���向其指定的农行账号62×××73汇入投资款。凌玉添负责组织策划网站的运作和制度的建立,其余三人则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黄村一出租屋为据点运作网站,其中樊某1负责网站的建立、维护和后台计算客户红利及分红,凌某1负责建立、管理客户QQ群并发布网站公告、信息及制度等,邓某1负责通过QQ进行客户服务。期间,樊某1、凌某1等人将客户的汇款分散转存至多张购买得来的银行卡用于提取现金,赃款由四人分占。至同年7月17日,四人共诱骗了被害人孙某、王某1、姜某、侯某、李某1、范某、彭某1、高某1、刘某1、熊某、高某2、杨某、贺某、王某2、刘某2、王某3、高某3、张某1与刘某4夫妇、高某4、王某4、金某1、吕某、彭某2、刘某3、唐某、黄某、高某5、沈某、张某2、夏某、郭某、朱某1、高某6、穆某、王某5、李某2、李某3、钱某1与方某夫妇、朱某2、冯某、李��4、宋某、李某5、李某6汇入投资款,扣除返还红利后累计共骗取上述被害人448851元。同月17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名汇花园附近抓获樊某1、凌某1,从二人身上、住处及相关银行账号共起获388654元和银行卡9张(其中有农行账号62×××73)。2015年3月17日17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承修一路横四巷11号抓获被告人凌玉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吕某、王某3、高某3、李某6、李某5、高某4、张某1、宋某、刘某2、王某2、贺某、李某2、李某1、侯某、钱某1、范某、李某3、姜某、王某1、孙某、郭某、夏某、张某2、沈某、穆某、朱某1、刘某1、高某6、高某5、黄某、唐某、刘某3、李某4、杨某、高某2、熊某、高某1、王某5、彭某1、彭某2、冯某、朱某2、王某4等人的陈述,各被害人分别陈���了在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网站投资的金额及分红的金额,经核算上述被害人共投资603300元,除去分红外损失462551元。2、证人陈某(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监控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57分,我在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监控中心看守视频监控时,发现大沥镇金某2广场的民生银行自助银行有一名可疑男子拿四张银行卡在柜员机上操作取款后报警,男子操作约13分钟后离开,男子离开后4分钟民警到场。凌晨3时30分许,我在监控里看见民警抓获该男子回到自助银行拍照取证。证人陈某辨认出凌某1是在大沥镇金某2广场民生银行自助银行柜员机拿四张银行卡取款的人。3、证人樊某1(同案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因为伙同他人开设网站诈骗他人财物而被抓。我伙同凌某1、凌某3、“小邓”一起合伙在��联网上开了一个叫“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的网站,在这个网站上发布一些虚构的投资项目,引诱别人投资,但是我们根本没有任何投资项目,客户转给我们的投资款被我们四人分占。凌某1,男,30岁左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电话159××××8198;凌某3,男,36岁左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电话158××××5988;“小邓”是凌某3叫来的,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我们建立的网站网址是××,登录该网址会看到“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的界面,里面有很多引诱客户投资的项目,比如什么企业周转借款等。网站各个项目有相应的内容,比如进入分红制度,会看到我们制定来引诱客户投资的详细投资和分红方式。为求真实,我还在网站里面介绍了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的情况(从互联网上抄回来的),里面还有一份财务总监汪某的致词,都是我们虚构出来的。香港融���资本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但是我们网站跟这间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挂这间公司的名字而已。我在百度上搜索到这间公司的老板是纪晓波,就在网上搜集了纪晓波的资料和照片放到这个网站上。我们从2014年6月底才设立这个网站进行诈骗,到被抓时,大概做了一个月左右。我们四人的分工是:我负责建立该网站和平时维护,过一段时间就更改用户名和密码;凌某3负责全面,平时什么想法,要怎么去做都是他提出来,他负责管理以及制度的建立,然后叫我们三人去做;凌某1负责网站推广宣传和后台分红;“小邓”负责跟客户沟通(网页上有几个QQ客服,点击QQ客服就可以跟“小邓”联系)。我们设立的分红制度有两种,在我们的网站上也可以看到。投资金额最低200元,增加投资金额为100的倍数。第一种投资方式是静态分红,每天按照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二分���,比如投资200元,那么我们每天会往客户的账户转4元作为分红;另一种我们叫推荐奖励计划,无需客户投入资金,我们帮客户开立账户后,客户帮我们拉会员加入,拉到客户投资就有相应的奖励。比如你拉了A加入,你可以得到A投资款的13%,A再拉了B加入,你可以得到B投资款的10%,B再拉C加入,你可以得到C投资款的8%,C再拉了D加入,你可以得到D投资款的1%。分红或者奖励我们于每晚结算时会通过网上银行转过去给客户。我们网站所说的投资项目都不是真实的,我们根本就没有任何投资项目。这些投资项目只是我们骗取客户投资款的幌子,我们收到客户的投资款后没有进行任何投资,收到的钱某2支付客户分红和奖励之后就被我们几人分掉了。这种方式就是要不断有客户加入汇钱给我们才能一直运作下去,我们不断需要新的资金支付奖励和分红给老会员,如果资金一断我们就无法支付分红和奖励。我不清楚该网站从2014年6月建立到现在收取了会员多少投资款,我只知道我们至今共有约36万元的利润,我本人分了10次红,大概有7万元。我们每天看看账户上的钱,扣除客户分红,剩下的钱用于我们分红,一般当账户上的钱达到1、2万元盈余时,我们四人就分红。每过一段时间,“凌某4”就会打的从惠州过来拿分红的钱,平时我们都是电话和他联系。我们至今共发展了约有1000多名会员。证人樊某1辨认出邓某1是同案人“小邓”、被告人凌玉添与“凌某4”(凌某3)相像,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诈骗所得。4、证人凌某1(同案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底,一名叫“凌义天”的老乡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朱村大塘边塘堂街38号住宅二楼201房找到我商量利用电脑进行网络诈骗,方法是建立一个叫“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是××/。在网站上虚构一些投资项目,引诱别人在我们的网站投资,上当的人会按照我们的要求将钱汇到我们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我们就将这些钱转账到我们的其他银行卡内,再到银行提取现金出来分掉。我们建立的网站有很多引诱客户投资的项目,比如什么投资煤矿、金矿等等,里面还有虚构的公司介绍、公司老板介绍以及财务总监汪某致辞等。网站里详细说明了公司的分红制度。反正我们网站所谓的公司就是虚构的,没有任何经营实体,根本就没有任何投资项目。我们的分工是“凌某4”(凌某3)负责整个策划,这个网站建立是他提出来的,平时怎么做也是他教我们的,但是他平时在惠州,不跟我们三个在一起,每过几天会过来拿一次钱;“邓某2”是QQ客服,负责跟客户沟通,平时“凌某4”会通过QQ跟“邓某2��联系,教他如何操作网站,比如需要更改分红制度,如何应对客户提问(比如客户提出要过来我们这边看项目等问题)等等,“邓某2”再按照“凌某4”所说的教给我和樊某1;樊某1负责建立和维护网站,计算客户分红并分给客户;我则负责看着我们建立的一个客户QQ群,平时在群里发一些公告以及公司的信息和公司制度改革等等,这些信息都是“凌某4”发过来给我们的,说白了就是让客户放心一点,不会意识到被我们骗了,还有就是看着QQ群里有没有其他跟我们一样做骗人网站的人进来发广告拉人走的,我一见到这些人就马上行使管理员权力,将这些人踢出QQ群。被抓前几天,因为樊某1分红忙不过来,我也帮忙分了一下红。诈骗的具体操作说白了就是虚构一些虚假的项目,在网站上发布,让别人来投资,最低投资200元,或者200元的倍数,然后那些投资的人再往下发展下线,就是“拉人头”,第一层代理分红13%,第二层8%,最后一层1%。“邓某2”那儿的QQ群能找到下线名单,“邓某2”已经在被抓时逃跑了。“凌某4”负责推广我们的网站,我知道他在百度上搜索QQ传销人员,找到那些专门帮人推广传销的人的联系方式,找这些人去帮我们推广。那些投资人通过网银或QQ财付通等方式把钱转到一个叫“汪某”的账户上,这个账号是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这张卡是凌某3吩咐我和樊某1一起去广州市天河区岗顶的南哥太平洋电脑城附近买回来的。我们收到投资款后按照规则把提成和分红在网银上发给那些该得的客户,再把剩下的钱转到我们其他的银行卡上,然后我们去银行提取现金,接着我们四人就把钱某3分。因为一张银行卡一天只能提取2万元现金,所以我们把剩下的钱转到多张卡上,我们就可以多提取现金。���们手上的银行卡全部不是我们的,都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岗顶那个太平洋电脑城附近买回来的。被抓时,我身上有4张农业银行卡,卡号分别是:62×××77、62×××79、62×××70、62×××79。这四张卡上都有诈骗剩下的钱。凌某3(是否是真实姓名我不清楚),男,35岁,惠州市惠阳县人;樊某1,男,32岁左右,广西人;姓邓的男子,具体姓名不清楚,约30多岁,河源紫金人。我们设立两种分红制度,投资金额最低200元,增加投资金额为100元的倍数。第一种投资方式是静态分红,就是每天按照投资金额的2%分红,比如投资200元,那么会员每天可以从我们网站得到4元分红;另一种叫推荐奖励计划,会员先投入200元资金(也可以不投资金),然后我们帮会员开立账户后,这些会员帮我们拉人加入,拉到人加入投资他就有相应的奖励。比如拉了甲加入,你可以得到甲投资款的13%,甲再拉乙加入,甲可以得到乙投资款的10%,乙再拉丙加入,甲得到丙投资款的8%,丙再拉了丁加入,甲还可以得到丁投资款的1%。我们每天24时后会结算,计算出相应分红或者奖励后就会通过网上银行转到会员的银行账户。该网站从2014年4月建立到现在收取了会员多少投资款我不清楚,因为要分红,所以钱进进出出的,我只知道我们至今共有约80万元的利润,这些钱我们四人平分,我本人分了大概有20万元。其中约11万元在我的出租屋里,已经在民警搜查时被扣押了,剩下的钱在我的广州农商银行银卡里,这张银行卡是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支行开户的。我听“凌某4”说我们至今共发展了1000多接近2000人。我们收到客户投资款后先从汪某的那张银行卡里转账到我们购买的一些银行卡里,然后再拿银行卡到各个银行提取现金出来,然后再将钱某3分。证人凌某1辨认出“邓某2”是邓某1,“凌某4”(凌某3)是被告人凌玉添,辨认了作案现场、存赃款地点、作案工具及诈骗分得的现金、辨认了设立的诈骗网站。5、证人邓某1(同案犯)的证言,内容为:我因为涉嫌和凌玉添、樊某2、凌某4三个人参与集资诈骗而被刑事拘留。凌玉添,男,30岁左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樊某2和凌某4都是经凌玉添介绍我认识的。他们具体通过什么方式找我不太清楚,我看见樊某2、凌某4过来东圃出租屋时就在屋内的电脑上操作,我看见他们经常打开“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的网站,但如何通过网站诈骗我不清楚,我是负责帮他们取钱的。有时出租屋里面的电脑上的QQ掉线了,樊某2会打电话叫我把QQ号重新登录;有时樊某2和凌某4不在出租屋,也会打电话叫我把电脑桌面上的文件复制到QQ上发送出去。每次去取钱时,凌某4都会叫我戴上一顶黑色鸭舌帽,我和凌某4、樊某2出去取钱大概14次,取了大概20多万元,取款的银行主要有农行、工行和兴业银行,大部分都是去农行。我们四人的分工是:我负责拿银行卡到柜员机取钱,凌玉添平时不在广州,在淡水,樊某2和凌某4有什么问题都会打电话请示他,樊某2负责电脑操作,凌某4负责QQ联系。6、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被骗事主损失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笔录。7、被害人高某4等人提供的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相关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8、被告人凌玉添的户籍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9、被告人凌玉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我知道凌某1、樊某1和邓某1几人开了一个叫“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的虚假网站,以高息吸引别人向网站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但我没有参与。开始是凌某1、樊某1叫我跟他们一起做,我没答应,后邓某1听说了这件事,我就把他介绍给凌某1与樊某1,我们四个人说好一起做,但是后来因为我没有时间,就没有参与。2013年底,我的堂侄凌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和别人在网上搞了一个叫“财经贷”的网站,这个网站上有很多虚假的投资项目,可以以此吸引别人投资,然后每天分2%分红给他们,我们可以以此获利。当时我觉得不可能有人上当,就没答应他。2014年4月底,我跟朋友邓某1谈及此事,邓某1叫我一起找凌某1他们谈谈。同月26日或27日,我跟他一起到广州找凌某1,见面后,我们在天河区棠下黄村附近的一间饭店吃饭,凌某1带着一个人出来,跟我们说这个人叫樊某1。吃饭时,凌某1和樊某1跟我们说他们已经写了叫“财经贷”的网站,因为是仿制别人的,现在将名字改成了“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等等保持不变,还在网上写明投资的规则和投资的账号,写明投资金额最少200元,最高5万元,按照每天投资金额的2%分红,还有一个叫“拉人头”奖金,分三层,比如A拉到B进来投资,A首先可以得到B投资金额的11%的奖金,然后B再拉C进来投资,A还可以得到C投资金额的12%,C再拉D进来投资,A还可以得到D投资金额的13%,以此类推。当时我们四人商量好只做一个月就收工,预计可以收到60万元,每人可以分到15万元。当时谈好的分工是由樊某1修改网站、资金分红、分利息(将利息和分红每天转到客户账户),凌某1负责用QQ拉人过来投资,我和邓某1做QQ客服,负责解答有意向投资的人的各种问题,说服他们投钱进来。谈好之后,凌某1和樊某1说修改服务器和网站改名需要几天时间,预计同年5月才正式开始做。我们都表示答应,谈好后我就跟邓某1一起回惠州了。“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是虚构的,网站也是假的,里面根本没有任何投资项目,我们的目的就是诱骗别人投钱进来,到一定时间后就关闭网站把钱拿走分掉。当时初步说是做一个月就收手,就是5月开始做,6月收手把收到的钱某3分。接受投资的银行账户是一个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我不知道,账户是他们买回来的。到了5月初,凌某1、樊某1打电话给我,说网站都已经搞好了,叫我过去广州跟他们一起做之前说的事情,还说邓某1已经过去跟他们一起做了,邓某1后来也打电话给我,说他也过去一起做了,叫我过去广州一起做。因为当时我儿子凌卓希患重症手口足病进了医院,所以我跟他们说没时间做,后来就没跟他们联系了。网站开设后,邓某1他们也没有分给我一分钱。“香港融汇资本有限公司”的网站不是我提出和策划的,凌某1之前跟我讲过这个网站是他们抄袭另外一个投资网站的内容,我也没有过在QQ群发一些公告、公司的信息和公司的改革给凌某1。我从2015年1月左右知道自己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因为我公司的事比较忙所以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民警在我家发现我问我叫什么名字时,我说我叫凌玉生,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这么回答。我将原本自己名下的粤L×××××号轿车过户给了我二哥凌玉生。我现在的手机是我半年前开始使用的,号码为130××××1248,之前使用的158××××5988使用了近三年,因为当时手机弄丢了,补卡要到广州,就换了电话号码。2014年7月的一天,邓某1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和凌某1、樊某1一起到大沥的银行柜员机提取网站收到的投资款时被民警发现,凌某1和樊某1被民警抓获,他侥幸逃脱。我现在也不知道邓某1的电话,邓某1告诉我可能是因为凌某1是我的堂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玉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玉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策划、组织和参与网络诈骗的具体操作,也没有参与分红,其知道其他三人要实施本案指控的诈骗犯罪,并在和他们见面的过程中讨论过诈骗犯罪的具体操作事宜,但其并未提出个人意见,并在之后就没有参与具体诈骗行为,故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被告人凌玉添集资诈骗的事实,现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认定凌玉添无罪;2、如凌玉添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亦具有从犯、主观恶性小、初犯等从轻���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玉添结伙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本院补充确认,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樊某1和凌某1后,起获了赃款388654元,后樊某1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5000元,合共403654元,已按本案各被害人被诈骗数额的比例退还给各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凌玉添提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直接参与犯罪的证人樊某1、凌某1、邓某1同时指证凌玉添有参与四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证人樊某1、凌某1关于凌玉添参与了事前密谋、四人分工、凌玉添负责的具体内容以及凌玉添有参与分红等整个诈骗过程的细节的反映,均互相印证,证人邓某1关于四人分工、凌玉添负责的具体内容以及其系凌玉添所纠集参与本案等内容的反映,均与前两名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凌玉添所承认的其参与的事前密谋以及各人分工的内容亦对上述三人供述的部分内容形成佐证,足以证实了凌玉添参与了指控的集资诈骗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凌玉添否认参与了密谋之后的实际诈骗行为,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并与本案现有证据互相矛盾,且其声称并未参与犯罪,却在明知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之后拒不到公安机关配合说明情况,在公安机关上门抓捕时还使用虚假名字,也对上述不合理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均体现了其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本院对其无罪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玉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已起获本案集资诈骗所得的��分款项,酌情对凌玉添从轻处罚。本案凌玉添与其他同案人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凌玉添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玉添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美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