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昌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王某2,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刘昌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9号公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系被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199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系肇事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在辽宁省朝阳市。系挂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水,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刘昌伟,男,1995年1月1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人刘昌伟到庭参加诉讼。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昌伟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车主为开通镇居民王某2)载乘车人杨某1沿开通镇风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宇航装饰”门前处时,与辽宁省朝阳镇居民赵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某1受伤,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昌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孟某某、王某2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昌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刘昌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刘昌伟赔偿死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总计613658.1元去除两车交强险22万后的70%,车主王某2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交强险部分110000及去除两车交强险22万元后的30%。被告人刘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辩称,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起事故死者作为标的车上人员不能成为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主体,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11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昌伟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车主为开通镇居民王某2)载乘车人杨某1沿开通镇风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宇航装饰”门前与辽宁省朝阳市居民赵某某驾驶的停发在道路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起事故中刘昌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刘昌伟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昌伟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车主为开通镇居民王某2)载乘车人杨某1沿开通镇风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宇航装饰”门前与辽宁省朝阳市居民赵某某驾驶的停发在道路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交通事故现场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昌伟未取得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沈阳双田安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2、赵某某具有准驾车证。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7.酒精检测,证实案发时赵某某没有饮酒。8.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因车祸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刘昌伟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10.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及痕检照片,证实小型轿车痕迹系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形成,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与小型轿车相撞形成。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杨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小型轿车损坏无法对各项系统进行检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各项系统符合国家GB标准。13.交通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前为停车状态,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无法计算车速。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昌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刘昌伟、赵某某、王某2相关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从松原回通榆我岳父家,到达通榆我把车停在碧水东城高层楼下宇航装饰门前,大约0时20分许,听见“咣”的一声,我下车看见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撞到我车尾部左后方,看见有人受伤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车辆是我的,挂靠在沈阳双田安装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年检了,保险过期了。2.证人孟某某(赵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凌晨0点左右,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从松原回来,我让他在碧水东城高层北侧等我,我去车里取东西。大约10分钟左右,赵某某打电话说被追尾了。我到现场看见一辆小型轿车撞在挂车左侧尾部了,乘车人受伤。车是我家的,登记在沈阳双田安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登记年检了,保险过期了。3.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11月2日早上6点左右,我听同事说刘昌伟驾驶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11月1日我在王鹏山庄值夜班,车就放在山庄院里,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刘昌伟开走了。车登记年检了,有强制保险。4.证人杨某2证言:杨某1是我店服务员,2016年11月2日晚上21时20分许下班和我店原来服务生刘某某一起走的。5.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某1系其女儿,是农村户口,离婚了,有一个9岁的儿子,还有母亲叶树坤。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杨某1都在悦涮坊打工,我最后看见她在2016年11月1日晚11点多钟。(三)被告人刘昌伟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1日22时许,我在工作的地方(王鹏山庄)吃完饭,喝了2杯白酒,大约23时30分许,我对象杨某1打电话要来,10分钟她到了。呆了30分钟后她要走,我在单位院里看见王某2的车在那,钥匙在车上,我就直接开走送她。大约11月2日0时20分许,行驶至碧水东城高层楼下,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在道路南侧停着,我没看见,直接撞到大货车左后角了,我对象受伤了,我让围观的人给120打电话。过一会警察到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死者杨某1户籍所在地为通榆县,其有父亲杨某某、母亲叶某某,儿子王昊扬。杨某1从2015年7月23日一直在悦涮坊火锅店打工,并居住在富豪绿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杨某某、叶某某、王某1身份信息,证实三人自然情况。2.通榆县家佳悦涮坊火锅店证明,证实杨某1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一直在该店打工。3.通榆县育才社区证明,证实杨某1在该社区居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昌伟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刘昌伟的犯罪行为并撤回对刘昌伟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综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各原告人的诉求及各被告人答辩,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杨某1的家属杨某某、叶某某、王昊扬等人的赔偿标准,应否按城镇户口计算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杨某1在县城打工一年有余,并且有固定居所,由此认定杨某1为城镇居民,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杨某某、叶某某均未到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由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11÷2=98849.41元。2.关于交强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小型轿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是对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杨某1系该车上人员,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內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王某2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其虽为小型轿车车主,但其并未将车租借给刘昌伟,刘昌伟私自将车开走,其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昌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昌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叶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8017.2元、丧葬费257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49.41元,合计人民币512645.61元的20%,共计人民币102529.12元。四、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昊扬、杨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鑫—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