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韩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韩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19号原告吴国庆,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韩海山(海山),男,1962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国庆与被告韩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91.00元及利息4594.58元,合计1668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海山于2015年5月13日从原告吴国庆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1971.00元,2015年6月23日欠款120.00元,合计欠款12091.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91.00元及利息4594.58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共19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16685.5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国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期限变更为2015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共18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4352.76元。2016年12月2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金偿清为止。被告韩海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吴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韩海山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庆与被告韩海山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庆欠款本金人民币12091.00元及利息4352.76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共计1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6443.76元;二、如果被告韩海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12月2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17.14元,由被告韩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