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西力普德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力普德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力普德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太斌,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力普德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山西力普德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西力普德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