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永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275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刘永明 出生日期 1962年9月27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 前科 情况 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刘永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强制 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3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10日22时32分许,民警在郫县郫筒镇中信大道郫花路口挡获涉嫌酒后驾驶川AP××××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刘永明。经鉴定,被告人刘永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2mg/100ml。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永明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刘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永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永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组 织 宣 判 日 期 审 判 员 邓 勇 二О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