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余啟录申请执行孙维昆、孙招元等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啟录,孙维昆,孙招元,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74号申请执行人:余啟录,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孙维昆,男,200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法定代理人:孙招元,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系孙维昆父亲。被执行人:孙招元,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系孙维昆父亲。被执行人:徐海,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系孙维昆母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0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支付赔偿款65155.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维昆、孙招元、徐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155.9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孝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