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国明与毕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明,毕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759号原告:吴国明,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冬冬,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吴国明与被告毕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冬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让原告为其送石料,原告自迁安拉石料运送到丰南被告指定的地点,石料款不定期结算。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石料款32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由被告亲自书写,欠款金额为32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出庭,故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合计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3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货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能给付该货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国明石料款人民币3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