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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欣瑶与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瑶,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321号原告:王欣瑶,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99900273。法定代表人:杨可可,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恒,汝州市风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司东村南洛界公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62672515R。法定代表人:许万,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瑶与被告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力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恒,被告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力霸公司、万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器械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56101.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力��公司的王文朝(该公司质量、技术负责人)开车到王帅超××村某车辆厂收货及打码人员)家喊原告、王帅超到力霸公司无偿调试打码机。到达现场后,王文朝把打码机和氧气瓶推到有电源插座的地方接上电源并启动打码机,发现气体压力很大。王文朝对此解释说是氧气没有关,让原告去关氧气,谁知道原告在关氧气时气瓶爆炸,造成原告、王帅超、王文朝3人受伤的安全事故。2014年11月2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委员会作出汝安委(2014)17号《关于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7.27”特种设备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1.万发公司系爆炸氧气瓶的实际产权人,其股东、监事王学文违法违规向含有矿物油的氢气瓶内充装氧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法定代表人许万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法违规充装气体,气瓶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2.力霸公司的王文朝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技能认识欠缺,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确认,未及时排查发现消除并报告作业场所存在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的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力霸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吴会芳,未取得相关安全培训证书,对气瓶管理知识技能认识缺少,未排查发现入厂气瓶存在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的安全隐患,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力霸公司生产厂长杨楼未取得相关安全培训证书,未认真履行生产厂长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负有责任;力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可可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3.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万发公司违反违规行为未严格依法查处,未认真履行对万发公司的监管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36天,支出医疗费71181.9元(该费用由力霸公司垫付)、支出专家费5500元,合计76681.9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7278.17(力霸公司已垫付)。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4月15日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被告力霸公司辩称,1.被告力霸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里的所有工种都是按件计酬,从未找人从事任何义务帮工。2.本案原告既不是力霸公司工人,也不是力霸公司找的义务帮工人。原告本系力霸公司职工王文朝同系亲族,在2014年7月27日中午一点钟左右,公司里的所有职工都下班后,王文朝私自将原告带进车间,王文朝带原告进车间事先未向公司任何人请示,公司经理、副经理、车间主任、企管科长,全部员工都不知情。3.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不懂,不按有关规定��作,以及被告万发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才导致原告伤害的发生。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力霸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4.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力霸公司无论从人力、物力都对原告进行了全力救治,在救治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且派专人护理,对原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在力霸公司经济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对原告及另外两人垫付巨额医疗费近120万元。5.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大部分都没有法律依据。6.针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涉及本案的行政案件判决后将另行起诉。力霸公司为原告垫付全部的住院医疗费108460.07元,王欣瑶在郑州住院期间,力霸公司全程派人护理。综上,力霸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万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产委员会《关于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7.27”特种设备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该批复中认定,万发公司两名股东王学文、许万承担主要责任,并以此要求万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对该批复,万发公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起诉到平顶山中院,平顶山中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万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发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因此以该批复作为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以此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万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7日中午13点左右,被告力霸公司产品质量技术负责人王文朝叫来某车辆厂的工人原告王欣瑶和王帅超到力霸公司仓库义务帮助调试以高压氧气为驱动力的气动打标机,在调试过程中原告王欣瑶关闭瓶阀时气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王欣瑶和王帅超、王文朝受伤。被告力霸公司使用的工业气体及气瓶,由被告万发公司销售。事故发生后,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力霸公司“7.27”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2014年8月6日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测研究院对力霸公司氧气瓶爆炸事故进行分析,2014年8月29日该研究院作出力霸公司7.27氧气瓶爆炸事故分析报告,认定该气瓶爆炸与气瓶内部存放的矿物油有直接关系,其爆炸类型为外部因素(拧动阀门)激发气瓶内部矿物油和氧气剧烈反���导致的化学爆炸。2014年10月26日,联合调查组作出力霸公司“7.27”特种设备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的基本情况有:力霸公司使用的氧气均采用无缝钢瓶盛装,气体及气瓶均由被告万发公司股东(监事)王学文充装运送销售;“7.27”事故中发生爆炸的气瓶瓶肩处标注瓶内规定盛装介质为氢气(H2),万发公司违规向该气瓶内充装氧气;力霸公司所使用的打标机是便携式气动打标机,该打标机设计要求使用干燥、纯净的压缩空气作为动力源,其它气体(如氮气、氧气)需要严格依照国家及其它相关安全规定。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性质:1.事故直接原因:事故气瓶内表面附着矿物油,充装氧气的钢瓶内存在矿物油是导致钢瓶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操作人员拧动瓶阀激发瓶内矿物油和氧气发生剧烈反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2.事故间接原因:(1)力霸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不完善,未建立特种设备入厂验收检验规章制度,相关管理人员未经安全培训,对气瓶管理等安全知识认知不足,管理不到位,气瓶使用不规范;(2)调试气动打标机的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技能认知欠缺,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确认,未及时排除发现消除并报告作业场所存在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的安全隐患;(3)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万发公司监管不到位,虽已立案查处但对该公司未取得气体充装许可违法充装、向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等行为监管执法不到位。3、事故性质,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4年11月2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汝安委【2014】17号文件《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7.27”特种设备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批复:“一、原则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同意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3、王欣瑶,十里村某车辆厂下料工,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技能认知欠缺,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确认,未及时排查发现消除并报告作业场所存在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的安全隐患,拧动瓶阀激发瓶内矿物油和氧气发生剧烈反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13、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15、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气瓶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万发公司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上述批复,2015年12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万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发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行终11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欣瑶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小腿烧伤;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全身多发皮肤裂伤;5、右小腿烧伤;6、右侧腓肠神经、费总神经损伤;7、右侧腓骨头骨折;8、右侧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断裂;9、双侧骨膜穿孔,住院治疗236天,2015年3月20日出院,在该院花费住院费71181.9元(该费用由被告力霸公司垫付)、门诊费246元。原告王欣瑶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术后,2015��1月19日在该院行右侧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在该院花费住院费37278.17元(该费用由被告力霸公司垫付)、门诊费820元。原告王欣瑶住院治疗共计2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9526.07元(按71181.9元+246元+37278.17元+820元计算),其中由力霸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08460.07元(按71181.9元+37278.17元计算)。原告主张,其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两次请专家行双侧鼓膜穿孔修补术花费专家费5500元,并提供该院耳鼻咽喉科证明一份。原告另主张康复器械费10000元,并提供2015年7月9日汝州康宁调理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处按摩治疗需4个月,费用6000元,并提供郑州保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850元收据和1200元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力霸公司主张,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力霸公司派人全程护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2015年4月8日原告王欣瑶个人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欣瑶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万发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欣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欣瑶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王欣瑶的居住地为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许寨村4组,其与妻子XX蒙生育有长女王昱涵(2010年6月3日出生)、长子王腾泽(2012年5月12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欣瑶到被告力霸公司仓库义务帮助调试打标机,在调试过程中气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被告力霸公司使用的工业气体及气瓶,由被告万发公司销售。关于该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7.27”事故联合调查组在2014年10月26日的调查报告中已作出认定,并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同意。本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应依据上述调查报告及批复内容,根据各方的过错划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发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气瓶管理���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力霸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欣瑶安全意识淡薄,对气体安全知识技能认知欠缺,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确认,未及时排查发现消除并报告作业场所存在氢气瓶内充装氧气的安全隐患,拧动瓶阀激发瓶内矿物油和氧气发生剧烈反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身负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欣瑶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9526.07元;2、误工费18288.6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年×261天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14日确定误工261天);3、护理费21891.1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年×住院23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按30元/天×住院236天计算);5、营养费2360元(按10元/天×住院23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53456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30%计算);7、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残疾赔偿金72046.8元,其中长女王昱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0.3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13年×30%÷2计算),长子王腾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6.5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15年×30%÷2计算)。原告王欣瑶的上述损失共计384648.57元。被告万发公司应向原告王欣瑶赔偿230789.14元(按384648.57元×60%计算),被告力霸公司应向原告王欣瑶赔偿115394.57元(按384648.57元×3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王欣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万发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力霸公司赔偿5000元。被告万发公司应向原告王欣瑶共计赔偿240789.14元(按230789.14元+10000元)。被告力霸公司应向原告王欣瑶共计赔偿120394.57元(按115394.57元+5000元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力霸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460.07元,扣除后还应向原告王欣瑶支付11934.5元(按120394.57元-108460.07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专家费55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损失还有康复器械费10000元,因其提供的850元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其提供的1200元发票为复印件,汝州康���调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向印证,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力霸液压机械��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欣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34.5元;二、被告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欣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789.14元;三、驳回原告王欣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原告王欣瑶负担1552元,由被告河南力霸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汝州市万发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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