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维中与王良平、王中德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维中,王良平,王中德,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维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72号附2-1号新城丽都1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0436A。法定代表人:罗明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雄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上诉人唐维中、王中德、王良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建司)、朱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维中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唐维中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2、判决上诉人唐维中不承担责任,由双龙建司、王中德承担全部责任,王良平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双龙建司、王中德、王良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唐维中承担30%责任不当,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不当。王良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维中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良平未对唐维中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对唐维中受伤产生损失进行赔偿,原审采信证据不当。王中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王良平致伤唐维中,另双龙建司系挖掘机的租赁方,对事故现场有管理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唐维中针对王良平、王中德的上诉答辩:王良平是唐维中受害的事故责任方,王中德和双龙建司是王良平雇主,三方均应担责。王良平针对唐维中、王中德的上诉答辩:同意王中德上诉意见,要求驳回唐维中的上诉请求。王中德对王良平、唐维中的上诉答辩:同意王良平上诉意见,唐维中没有证据证明王良平将其致伤,要求驳回唐维中的上诉请求。双龙建司、朱军针对王良平、唐维中、王中德上诉答辩:朱军系双龙建司员工,双龙建司与事故发生无关系。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唐维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良平、王中德、双龙建司、朱军连带赔偿医疗费104938.38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误工费3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19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287266.8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双龙建司负责渝北区西区鲁能7号工地的土石方工程,朱军为其员工,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唐维中在该工地上从事运渣工作,王良平受王中德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挖掘工作,驾驶履带挖掘机,王中德自称该挖掘机为其所有。2016年4月15日晚22时许,因唐维中认为王良平在装渣时将其车门砸坏,要求王良平赔偿未果,双方发生一些争执。根据工作规定,王良平本应将挖掘机开到油罐处下班,但因为与唐维中产生争执又遇下雨,王良平便将挖掘机留在渣场后离开下班。唐维中则一直将渣车停在渣场,并留在驾驶室一夜未离开。第二天早上7时许,王良平到渣场准备驾驶挖掘机到油罐处等待上班通知,其也看到现场除了他昨晚上留下的挖掘机,只有唐维中的渣车停在那里。后王良平发动挖掘机,发生唐维中被碾压致伤的事件。工友李某某陈述看到现场,“看到挖机是停到油罐那点的了,工地上我只看见一辆渣车,挖机履带印迹上面有一滩血迹……”事件发生后,唐维中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碾压伤;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腰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4.右大腿软组织挤压伤;5.右侧股静脉血栓形成。住院97天后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4294.88元。另,唐维中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13天共实际支出护理费1950元。2016年8月4日,经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唐维中一肢丧失功能25%属Ⅸ级伤残。唐维中续医费5000元人民币。唐维中护理时限90日。”鉴定费2150元,由唐维中支付。唐维中为农村户口,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星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其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一直连续居住在XX区XX路XXX号X栋XXXX处。事发后,朱军为唐维中垫付医疗费70000元,王中德垫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维中受害是否王良平所致及王良平是否为提供劳务时致害。本案中,通过现有的证据,根据唐维中的伤情及工友李某某的陈述,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能够认定唐维中系王良平驾驶的挖掘机致伤。王良平启动挖掘机系因前一日晚上未将挖掘机开到油罐处,而其于次日将挖掘机开到油罐处的行为仍应认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良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启动大型机械的情况下未尽足够驾驶观察和注意义务,唐维中主张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予以支持。根据唐维中自身陈述,其在挖掘机未熄火的状态下,贸然走到车头处,忽视自身安全,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件由王中德、王良平连带承担70%的责任,唐维中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唐维中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唐维中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104294.88元,有医疗费专用收据为凭。2.残疾赔偿金。唐维中所举示的一系列证据能够互为映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唐维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唐维中受伤时也正在城镇从事相关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唐维中有一处九级伤残,故唐维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3.误工费。根据医嘱,唐维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10天。根据唐维中从事的行业,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4051.58元(45987元/年÷12个月÷30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唐维中住院97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50元。5.护理费。对于唐维中已产生的护理费1950元(13天),各方均对其产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因唐维中住院97天,故其护理费可以按照97天计算。剩下84天护理费按照一般标准计算,即为100元/天,护理费共计10350元。6.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唐维中伤情,酌情支持500元。7.交通费。虽唐维中对其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产生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关联性,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唐维中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唐维中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唐维中的续医费为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唐维中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唐维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150元,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0552.46元(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中德、王良平承担70%的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即承担179387元。因王中德已支付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王中德、王良平还应向唐维中赔偿149387元。本案唐维中诉求的诉讼标的为287266.88元,现判决标的为149387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唐维中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维中一次性赔偿149387元;二、被告王良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被告王中德、王良平负担575元,原告唐维中负担34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唐维中、王良平向本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唐维中要求到渝北区公安分局查明案情,王良平要求调取唐维中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资料。二审查明:双龙建司租赁王中德的挖掘机在涉案工地施工,挖掘机驾驶员由王中德提供。唐维中在工地受伤后,即进行了报警,渝北区公安分局双龙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并先后对唐维中、王良平、王良平妻子向某某、王良平工友李某某进行了询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唐维中陈述因其与王良平头天发生纠纷,次日早王良平开动挖机时就前去说理,被挖机致伤;王良平陈述事发当天早上去开挖机时,头天与之发生纠纷的渣车驾驶员的渣车也停在挖机旁,没看见有人,就发动挖机去加油去了,开挖机行驶两三分钟时,好像听到后面有人喊挖机站到,但因挖机噪声太大,不确认,就当什么事都没有开挖机走了,不知道唐维中的腿是怎么被轧的;向某某陈述,听王良平说开挖机时没发现异常,但挖机开走几分钟后好像挖机后面有人吼,当时以为是渣车司机在追他,就没理直接开挖机走了;李某某陈述其到现场看到挖机是停到油罐那点的了,工地上只看见一辆渣车,挖机履带印迹上面有一滩血迹。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一、唐维中是否系王良平致伤;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如何确定;三、一审对护理费的主张是否妥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唐维中是否系王良平致伤。本案中,唐维中受伤系早晨近7时,事发地只有唐维中的渣车和王良平的挖掘机,根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唐维中事发报警、唐维中就诊伤情诊断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高度盖然性证明唐维中被王良平的挖机碾压致伤的事实。王良平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反证证明唐维中当天早晨唐维中系其他原因造成其右下肢碾压伤、腰椎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挤压伤,故本院对王良平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唐维中被王良平的挖机碾压致伤。二审中唐维中、王良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渝北区公安分局再次调取涉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依法调取渝北公安分局双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一审审理中,唐维中也举示了派出所出警的视频,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不同意唐维中、王良平再次调查证据申请。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如何确定。王良平系王中德雇员,其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王中德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良平在开动挖机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致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与王中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双龙建司和朱军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唐维中在王良平挖机启动时走到车头处,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损害有一定过错,原审确认唐维中承担30%责任,王中德与王良平连带承担70%责任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审对护理费的主张是否妥当。唐维中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限需90日。此时限应从唐维中受伤之日起算,原审法院按唐维中实际住院天数97天进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唐维中要求此时限从出院之日开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维中、王中德、王良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唐维中承担382元,上诉人王中德、王良平各承担3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