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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平与被上诉人刘志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平,刘志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平,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姜向阳,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勤,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郑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平上诉认为,1、因借款人李龙未参与诉讼,导致借款支付情况不明,催要时间不确定,偿还借款本息不清,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以处理,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在借据签字的位置远离保证人的位置,且借据中的保证二字并非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并未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又无其他事实可以应推定其为保证人,一审法院认定郑平为保证人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志勤辩称,1、郑平是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加借款人李龙为共同被告,不是人民法院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借款支付是通过被上诉人亲戚刘明凤转账的,转账后李龙打的借据,保证人郑平才签字确认的,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常,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志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刘志勤担保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借款人李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借款后借款人李龙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另查,2014年8月25日原告刘志勤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借款人李龙的诉讼,本院予当日裁定准予原告刘志勤撤回对被告李龙的诉讼。另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李龙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经实际向借款人李龙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借款人李龙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郑平在上述借款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未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全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保证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平承担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郑平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刘明凤向李龙可能有其它经济往来,打款不能证明是对该笔借款的履行,经本院与刘明凤调查刘明凤认可其向李龙打款100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履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见人而非保证人,但其在庭审陈述中称,借款人李龙拿着借据要求其签字,借据已经形成,借款人李龙当时要求其以见证人签名,签名时其未看到借据中注明担保二字,而且其在该借据上签名时并不认识原告刘志勤也不认识刘明凤。且被告在签字时也未注明见人证身份。故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共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限,已脱保,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李龙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其作为担保证人对借款是否偿还,偿还多少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辩称对借款人李龙是否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不知清,不符合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勤担保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龙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郑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请出庭证人高东亮的证言,李龙曾向贺在连和刘志勤借款210万元,因借款实际是刘艳芹的,所以李龙委托他给刘艳芹支付过利息,并提交了向刘艳芹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刘志勤对此不予认可,且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只对李龙向刘志勤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明事实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请出庭证人王俊宏的证言,李龙曾委托他和陕西三泽公司给刘艳芹转过三笔款共计64.8万元偿还刘志勤借款。被上诉人刘志勤对此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认定上诉人郑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本金和利息的如何认定;3、是否应当追加借款人李龙为共同被告。关于上诉人郑平在借款条据上的签字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借条所写内容可见,郑平签字前面确有担保二字,实际上已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上诉人认为其为见证人或中间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未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本案借款有借款条据和转款凭证在案佐证,虽刘志勤出借款项时是通过其亲戚刘明凤进行的转账,但刘明凤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为其他经济往来发生的,故借款事实清楚。利息支付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已支付至2013年1月26日,根据举证责任,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应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认为本金和利息支付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人李龙是否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是必须要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且借款事实清楚,担保责任明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借款人李龙为共同被告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2元由上诉人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