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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志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勇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勇,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成秋、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7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陈志勇伙同吴某、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后在晋江市磁灶镇宅内社区一水库旁树林里搭建简易搭盖并生产卷烟。2012年9月14日,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生产窝点,当场查扣卷烟机一台、接嘴机一台、散装“芙蓉王”烟支704公斤、散装“囍”烟支976公斤、烟丝260公斤、滤嘴棒2件、盘纸80盘,经鉴定,上述烟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卷烟及原辅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24318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陈某、柯某1、吕某、徐某、危某、柯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检查(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烟叶鉴别检验报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志勇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勇结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243184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积极提供同案人线索,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志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卷烟机一台、接嘴机一台、散装假冒“芙蓉王”牌烟支704公斤、散装假冒“囍”牌烟支976公斤、烟丝260公斤、滤嘴棒2件、盘纸80盘,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陈志勇诉称,原审认定涉案卷烟产品为伪劣产品证据不足,送检程序及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认定涉案卷烟及原辅材料价值为1243184元证据不足,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其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其是被动参与犯罪,作用较小,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本案的涉案物品由晋江市烟草专卖局会同泉州市公安局现场查获,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登记保存,然后由执法人员抽样送检,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具有合法资质,检验人员具有检验资格,检验依据《烟草专卖品鉴别管理办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及《烟叶鉴别检验规程(试行)》进行,检验机构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叶鉴别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为伪劣产品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涉案卷烟及原辅材料价值为1243184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原判根据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中的价格计算涉案卷烟及原辅料价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勇结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243184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陈志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提供同案人线索,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陈志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其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适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