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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24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屯留县麟绛镇西街村,屯留县城关小学教师。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屯留县潞安麟绛花园B区6号楼59号,屯留县余吾煤业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屯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某七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某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某在你单位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某某在你单位款项中的6050元(其中案件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健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