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3、刘某1等与邓南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明月,李福连,邓南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85号原告:刘某3,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刘某1,女,200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法定代理人:刘某3,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原告刘某1母亲。原告:刘某2,女,200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法定代理人:刘某3,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原告刘某2母亲。原告:刘明月,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李福连,女,194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邓南火,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肇庆端州古塔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梁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岱鹰,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明月、李福连与被告邓南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3及原告刘某1、刘某2、刘明月、李福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被告邓南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刘岱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2、4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89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两被告意见:死者及原告均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支付。本院认定:695140元。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营业执照,可以反映刘建良系仁化县建良兰花庭经营者。其长期居住在仁化县建良兰花庭,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就是在仁化县建良兰花庭。仁化县建良兰花庭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在仁化县黄屋村青湖塘村小组A区19号,但其地理位置实质是在仁化县丹霞山旅游景点范围内,属于城镇范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姚湘喜、姚贵裘的证人证言、韶关市旭信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死者刘建良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清单多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死者刘建良长期在韶关市旭信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巡线工作,工作范围系大桥、周田、黄坑至仁化县城一带。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226153.38元。计算方式:[22171.9元/年×9年(刘艺妍)+22171.9元/年×7年(刘海丽)]÷2=177375.2元;[22171.9元/年×6年(刘明月)+22171.9元/年×5年]÷5=48778.1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6153.38元。两被告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226153.38元。理由:原告刘艺妍、刘海丽、刘明月、李福连均与死者刘建良共同生活居住在仁化县建良兰花庭,属于城镇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艺妍的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2×118÷2=126226.08元;原告刘海丽的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2×86÷2=91995.28;原告刘明月的生活费为25673.1元/年×6÷5=30807.72元;原告李福连的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5=25673.1元;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274702.17元。原告主张226153.38元,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合计921293.38元(226153.38元+69514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64791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5元。两被告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中支付。本院予以照准。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意见:原告无证据支持,就算支持,该项费用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支付。本院酌情判定2000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实际费用发生,酌情判令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6、事故责任认定邓南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良不承担事故责任。7、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垫付情况粤Q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邓南火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585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170.89元。被告邓南火应赔偿原告875688.88元(1005859.77-110170.89-20000)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南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建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南火在保险期间内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5688.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负责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95688.88元,邓南火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由被告邓南火承担责任即895688.88元。但被告邓南火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故被告邓南火仍需赔偿原告875688.88元。原告的医疗费17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明月、李福连经济损失110170.89元;限被告邓南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明月、李福连经济损失875688.8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明月、李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764元,被告邓南火负担6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