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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晋田与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田,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687号原告:王晋田,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利峰,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半坡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喜,董事长。原告王晋田与被告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晋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第四年度商铺租金收益42350元;2、判令被告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573.8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继续请求);3、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西融田绿洲转让合同书》,约定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302500元的价格将位于融田绿洲商铺三层337A号商铺的30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时与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西融田*乐百佳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原告所购商铺,并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2500元,被告山西乐百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后,自2015年7月28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通过买卖商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6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晋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7元,退还原告王晋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