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与被告王学精、向阳、王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国江,向阳,王学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43号原告陈勇,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王国江,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向阳,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精(系被告王国江堂兄),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王学精,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勇与被告王学精、向阳、王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勇,被告向阳、王国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学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国江、向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国江、向阳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学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邓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国江指定帐户提供了借款,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国江以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2号碧野华庭C8栋5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王国江、向阳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学精继续为被告王国江、向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国江继续以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2号碧野华庭C8栋5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6日续签借款合同到期,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借款合同续期四年,至2016年11月25日,并签订了《续期协议书》,被告王学精继续为被告王国江、向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国江继续以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2号碧野华庭C8栋5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在履行续期协议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长期拖欠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利息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归还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国江、向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9.8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承担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王学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江、向阳、王国精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已经按照月利率2%标准偿还大部分利息,原告主张欠款情况属实,愿意积极偿还欠款,但是目前经济情况困难,请求给予减免剩余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国江、向阳(借款方)、被告王学精(保证人)与原告陈勇(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方因进行生产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方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2号碧野华庭C8栋501号房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人为确保合同履行,就贷款方实现抵押权后无法获得清偿的部分与借款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江、向阳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国江以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2号碧野华庭C8栋501号房为30万元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1年8月26日,在合同中,被告王国江明确该30万元贷款通过邓佳账户汇至被告王学精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国江、向阳(借款方)、被告王学精(保证人)与原告陈勇(贷款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方与借款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对前期借款30万元续贷一年,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方继续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2号碧野华庭C8栋501号房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人为确保合同履行,就贷款方实现抵押权后无法获得清偿的部分与借款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协商,原告(贷款方)与被告王国江、向阳(借款方)、王学精(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续期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贷款方同意30万元继续贷给借款方四年,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方保证按规定利率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借款方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02号碧野华庭C8栋501号房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方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借款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同意当贷款方向借款方或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要求清偿本协议项下借款债务的通知时,视为贷款方已同时向其他各方发出相同主张。借款方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贷款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借款方如逾期不偿还借款,贷款方对逾期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三利率收取利息并收取借款方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学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30万元借款已欠息12个月,欠息金额7.2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8日,70万元借款已欠息6个月,欠息金额8.4万元,两项共计15.6万元,本人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息。”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学精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30万元借款已经14个月未付利息,欠息金额8.4万元,70万元借款12个月未付息,欠息金额16.8元,两项共计25.2万元,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还欠息18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付利息4万元,之后未再付息。原告多次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催讨利息,但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续期协议书、他项权证、承诺书、短信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江、向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被告王学精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国江、向阳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庭审中,被告对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共欠付利息金额9.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5万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违约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精作为被告王国江、向阳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续期协议上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间、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江、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9.8万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学精对被告王国江、向阳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陈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财产保全费2585元,合计6333元,由原告陈勇承担230元,被告王国江、向阳、王学精承担6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