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闫灵云与漯河尚德金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灵云,漯河尚德金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金发,张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05号原告:闫灵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尚德金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金发。被告:张雪莲。原告闫灵云与被告漯河尚德金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金隆公司)、黄金发、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灵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发、张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木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经本院多次催告后仍未补齐委托手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被告尚德金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暂定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被告应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凭证。在该凭证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3月份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上述4万元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既不偿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到期后,应及时还款。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发、张雪莲、尚德金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被告漯河尚德金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闫灵云借款两笔,一笔为20000元,一笔为10000元,并出具了理财服务凭证两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利率为18%。2015年4月23日,被告漯河尚德金隆公司又向原告闫灵云借款10000元,出具理财服务凭证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为18%。另查明,被告尚德金隆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雪莲。2016年5月26日股东变更为黄金发,公司变更为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金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德金隆公司向原告闫灵云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有理财服务凭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闫灵云要求被告尚德金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闫灵云要求被告按约定年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庭审中,原告闫灵云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份,故利息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黄金发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德金隆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黄金发,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黄金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雪莲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雪莲系被告尚德金隆公司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雪莲存在与公司的资金混同,公司的具体交易行为等受被告张雪莲支配或操纵的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故对原告闫灵云要求被告张雪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尚德金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灵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金发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闫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漯河尚德金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金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