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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于占利、郑秀梅、通化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于占利,郑秀梅,通化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新站路305号。负责人:苑颖波,行长。被告:于占利,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快大茂镇金帝大厦*******号。被告:郑秀梅,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住通化县快大茂镇金帝大厦*******号。被告:通化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于占利、郑秀梅、通化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318.12元(利息与罚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金帝大厦4-6-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预通县字第00004043号的95.1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金帝大厦4-6-111号的95.14平方米房屋向原告办理一手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90000.00元,期限为10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8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金帝大厦4-6-111号的95.14平方米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并向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履行了2期还款义务,从第3期开始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76318.1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已减半),退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