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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开明、朱翠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开明,朱翠香,柏传鹏,王开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陈永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开明,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翠香,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柏传鹏,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王开芹,女,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开明、朱翠香、柏传鹏、王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晨阳、陈永峰,被告王开明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翠香、柏传鹏、王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开明、朱翠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768%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8752%计算);2、判令被告柏传鹏、王开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开明、朱翠香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柏传鹏、王开芹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开明、朱翠香未归还全部欠款,被告柏传鹏、王开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开明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由于经营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朱翠香、柏传鹏、王开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柏传鹏、王开芹为被告王开明、朱翠香在原告处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1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开明、朱翠香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768%。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开明、朱翠香归还了贷款利息2170.56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柏传鹏、王开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王开明、朱翠香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开明、朱翠香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柏传鹏、王开芹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开明、朱翠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明、朱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768%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875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170.56元);二、被告柏传鹏、王开芹对被告王开明、朱翠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