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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899号原告:周某,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钱某某,女,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某、钱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贷款36,909.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沈某原系夫妻,被告钱某某系被告沈某的母亲,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6月18日,经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沈某离婚。离婚后,因双方未就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闵行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两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且原告发现原告的公积金一直被被告用于冲还贷,自原告与沈某离婚即2014年6月19日起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36,909.27元。被告沈某、钱某某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三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原系夫妻,2014年6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1月5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沈某、钱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6月29日生效,该判决书主文为:“现登记在周某、沈某及钱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沈某、钱某某所有,房屋内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由沈某负责归还,沈某应向原告周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09万元,此款由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周某。”之后,因沈某未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周某,周某又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944号民事判决确认沈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其余份额归钱某某。上述案件目前仍在执行中,被告沈某尚未支付房屋折价款。另查明,涉案房屋剩余贷款仍自原告的公积金账户进行扣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扣款36,209.27元,其中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扣款23,959.54元。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且于2015年6月29日生效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由周某、沈某、钱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并确认涉案房屋归沈某、钱某某所有,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由沈某负责归还,由沈某支付周某房屋折价款。鉴于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由沈某负责归还,因此自原告周某公积金账户内扣划的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贷款23,959.54元,应由沈某予以归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离婚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自原告公积金账户扣划的款项之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周某、沈某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离婚,但涉案房屋在两人离婚后仍保持共同共有的状态,直至2015年6月8日进行分割,确认产权归属,虽然离婚后原告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确属其个人财产,但该款已用于归还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的贷款,且在分割涉案房屋时,该部分贷款的价值已在涉案房屋分割时有所体现,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鉴于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的清偿义务人为沈某,与钱某某无涉,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沈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23,959.5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3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26.80元,被告沈某负担23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