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流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延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流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延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580号原告:广西北流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富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延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广西北流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延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拖欠的物业费3066.6元(商铺总面积:255.55㎡×0.8/月=204.44元/月×15个月=306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该商铺每月共应缴纳的物业20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逐月计至清偿欠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西北流金旺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北流金旺旺商贸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月,商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月。被告购买了北流金旺旺商贸城B3区10号楼4号商铺1间,面积共255.55m2。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入驻北流金旺旺商贸城小区履行物业管理,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原告退出了小区管理。被告应履行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北流金旺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代表北流金旺旺商贸城小区的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金旺旺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北流金旺旺商贸城小区的1-4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45元/月,商铺每平方米0.8元/月,期限为20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为北流金旺旺商贸城小区1-4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退出了小区管理。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流金旺旺商贸城B3区10号楼4号商铺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从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拖欠原告1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862.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故拖欠至今。另查明,北流金旺旺商贸城业主委员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成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是北流金旺旺商贸城B3区10号楼4号商铺的业主,该商铺的面积为255.55m2。本院认为,北流金旺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其和原告签订的《金旺旺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向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履行缴交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金旺旺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66.6元的诉讼请求,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院依法支持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1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862.16元。《金旺旺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延英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862.16元给原告广西北流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黄延英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广西北流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306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谟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