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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全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男,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凤成,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及其辩护人王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4时左右,新津县汇泉罐头厂搬运工即本案被告人王全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将同事钱某的女儿被害人汪某某(2010年X月X日出生,现年6岁)带到场内废弃的更衣室内,王全脱下汪某某的裤子并以XX(文书部分信息进行技术处理)方式进行猥亵,自己则利用左手手淫满足性欲,造成汪某某阴部出血。被告人王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全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供述,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钱某、汪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病情证明,成公鉴法物写(2016)2788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王全及被害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强制猥亵年仅六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全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供述,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孙 胜人民陪审员  张俊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