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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华山与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山,宋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72号原告:张华山,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宋金花,女,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张华山与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张华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华山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华山负担。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雯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