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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宜都市启胜型材经营部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启胜型材经营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553号原告:宜都市启胜型材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解放小区工业园区内。经营者:向斌,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宜都市启胜型材经营部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经被告雇请人员陈波经手,在原告处分四次赊购材料482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工程未完工,表示拿到工程款后就付款。被告长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都市启胜型材经营部先后四次向被告XX销售热镀管等建材,其中2014年10月6日货物价值1654元,2014年10月12日两次货物价值分别为80元和320元,2014年11月10日货物价值为2768元,客户写明为XX,经手人为陈波,四次货物价值总计4822元。因该货款一直未给付,后原告的经营者向斌与XX以“借条”的形式对上述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该“借条”上写明“XX今借到向斌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仟元”,XX与向斌分别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并在姓名和金额上盖上指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份宜都启胜型材销售单原件、XX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以上事实,并说明了5000元“借条”实为欠条,为欠货款4822元的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四份销售单原件、被告XX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四次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4822元的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而后双方又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上述欠货款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支付上述货款的时间,被告在约定时间到期后仍未给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22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启胜型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后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