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初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7月2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天飞、代理检察员陈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余某某等人在永泰县同安镇“豪兄弟”菜馆喝酒后,由其本人驾驶闽AXXX**小车载着余某某到同安镇“阿楠嫂”土菜馆继续吃宵夜,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喝了“劲”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A195**小车经同安街、云台村五留2号门前道路等路段,回到其家中,在途经同安街时,驾车撞坏卢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卷帘门,同日凌晨2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从其家中被传唤到永泰县公安局同安派出所强制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11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64.11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些,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称其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没有犯罪。其辩护人王怀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本案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据以定案的证据并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人实名举报永泰县公安局同安派出所所长陈某某,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之行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疑问。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余某某等人在永泰县同安镇“豪兄弟”菜馆喝酒后,由其本人驾驶闽AXXX**小车载着余某某到同安镇“阿楠嫂”土菜馆继续吃宵夜,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喝了“劲”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AXXX**小车经同安街、云台村五留2号门前道路等路段,回到其家中,在途经同安街时,驾车撞坏卢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卷帘门,同日凌晨2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从其家中被传唤到永泰县公安局同安派出所强制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1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丢失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闽AX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其本人,其持有的驾驶证丢失。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零时许,该车到达永泰县同安镇同安街卢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后,故意倒车用小车后部撞坏了麻将馆的铝合金卷帘门,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情况。4、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危险驾驶的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7月20日案发当日,经过审讯及外围调查取证,同安派出所民警便查实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凌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于同日下午王某甲便被民警送至永泰县拘留所执行拘留,随后,民警在着手调查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时,对王某某的闽AXXX**小车内外进行检查、查看,发现该车安装有行车记录仪,因王某某本人正在永泰县拘留所拘留,故于2016年8月4日,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满后,在王某某本人在场见证下,民警提取一直停放在同安派出所院内的王某某闽AXXX**小车内的行车记录仪视频。(2)同安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本案第一次对王某某进审讯时,王某某并未向民警提到其于2016年6月14日在12315网站上实名举报同安派出所所长一事,同时民警在对其讯问时已充分告知王某某关于提出申请回避的规定。我们认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的举报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同安派出所全体民警回避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切实际。(3)2016年7月20日凌晨,同安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故意用车将其麻将馆的卷帘门撞坏了。民警赶往现场调查,发现王某某涉嫌该案,随后民警在永泰县同安镇樟坂村樟坂6号王某某家一楼其父亲王某乙卧室内找到王某某并将其传唤至永泰县公安局同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另,王某某父亲王某乙的笔录中的这段陈述:“约到凌晨十二点多,王某某从外面回来,又喝得很醉的样子,满身酒气,估计不止喝啤酒应该是喝了白酒。他回来后没有去睡觉而是楼上楼下走上走下,又在我睡的房间进进出出的来回走动,一反常态不断找我说活,就这样不断纠缠了有一个多小时。后来我听到屋外有动静就起来走出去看,发现是你们派出所民警,后来你们就进来我房间说守喜在街上把别人店砸了,你们叫他跟你们去派出所了”。亦可佐证同安派出所民警当时是在一楼王某乙的房间里找到王某某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当时其和堂哥余某甲在同安镇同安街豪兄弟菜馆吃宵夜、喝酒,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其便告诉他其在菜馆这边喝酒,也让他过来喝酒。不一会儿,王某某也来到豪兄弟菜馆,我们便一起在菜馆里喝酒,到了晚上12时许结束,王某某驾驶闽AXXX**号小车打算送其回家(同安镇邮政银行对面),上车后,其在车上对王某某说,一起再到“阿楠嫂”开的土菜馆喝点酒。于是王某某开车和其一起来到该土菜馆(同安镇信用社旁边)继续喝酒,老板娘“阿楠嫂”陪其和王某某一起吃宵夜,其和王某某一起喝了一瓶一斤装的劲酒,“阿楠嫂”喝了三、四瓶250毫升的喜力啤酒,大概在7月20日凌晨1时许,我们离开“阿楠嫂”开的土菜馆。2016年7月19日晚,在同安街豪兄弟菜馆王某某大约喝了四、五瓶的1664啤酒。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当时其和堂弟余某某已经在同安镇同安街豪兄弟菜馆吃宵夜、喝酒,过了约1个小时,其和余某某已经喝了十多瓶的330m1的凯旋“1664”啤酒,这时余某某说一会儿王某某也会过来喝酒,我们等了约25分钟,王某某也来到豪兄弟菜馆,我们三人一起在菜馆里继续喝酒,王某某也是喝330m1的凯旋“1664”啤酒。这种啤酒的酒精度是5度,王某某一共喝了有四、五瓶左右。到了晚上11点半左右,我们三人结束宵夜,其就从后门离开了,余某某便买完单后和王某某离开了。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零点左右,余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到其店铺里要吃宵夜、喝酒,他们点了几道菜后就叫其拿了一瓶一斤装的劲酒,然后两个人就喝了起来,后来他们叫其跟他们一起喝酒,其就拿出喜力啤酒跟他们喝,结束时,余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把一瓶一斤装的劲酒喝完了,这瓶劲酒王某某喝的比较多一些,余某某喝的会少一些,其差不多也喝了2瓶的喜力啤酒。之后他们两个人就离开其的菜馆了。当时王某某在其店里喝了是劲酒,没有喝“王老吉”饮料。其听别人说那天王某某开车撞坏别人麻将馆的门。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父亲。这次王某某是前天中午开他自己那部闽AXXX**小车回来樟坂家里的,到昨天傍晚五点半开始在家里吃的晚饭。饭后其见王某某上楼到自己房间,其也到自己在一楼的房间里看电视到八点多睡着了,不知道王某某什么时候出门去了。王某某的哥哥王某丙于晚上十一点多回家时把其吵醒了,之后一直没睡着,约到凌晨十二点多,王某某从外面回来,又喝得很醉的样子,满身酒气,估计不止喝啤酒应该是喝了白酒。他回来后没有去睡觉而是楼上楼下走上走下,又在我睡的房间里进进出出来回走动,一反常态不断找其说话。其见他酒活不断在那里重复,其催他去睡觉,他不听强要跟其说话,就这样不断纠缠了有一个多小时。后来其听到屋外有动静就起来走出去看,发现是派出所的民警,后来你们就进来其房间说守喜在街上把别人店砸了,你们叫他跟你们去派出所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还证明王某某回家时是他自己一个人回家的,没有看见有别的人跟他一起回来。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19日晚因为没有人打麻将其八点多就关了店铺回家去了,约到凌晨一点多,其接到朋友王某丁打来电话说,其的店铺刚才被樟坂村的王某某砸了,还说王某某是开着他的那部闽AXXX**灰色小车倒车用车屁股顶撞其店铺的铝合金卷帘门,还下车进入店里面打砸。这样其就从占柄家里赶到同安街店铺,看到其店铺并排两间的铝合金卷帘门都被破坏了。右边那扇卷帘门塌进去了,左边那扇整扇被推脱到店内,店内一张打牌的八仙桌、一台落地扇及一张椅被推到在地上,但基本上没有摔坏。其见这样情况就一边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一边开车朝樟坂村的王某某家去,想看看他是不是回到家里了,其见他那部闽AXXX**的小车就停在他家院门前的空埕上,其就上前用手电筒围着他的车察看,其摸了下车的前盖上还是热热的,车屁股上有一些横的擦痕。约过了两分钟王某某从院门里面冲出来对其破口大骂,他一身浓浓的酒气,其见他喝醉酒了就一句话也不说回到店铺,等你们派出所的人来。你们看过现场后,其就带你们到王某某家去找他。(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19日晚我在同安镇同安街“豪兄弟”菜馆和我表哥余某某、余某甲一起吃宵夜,期间我只喝了一杯(50-60m1)左右的330m1瓶装嘉士伯啤酒,晚上十一时许我们结束后,我就驾驶自己的闽AXXX**小车载着余某某又到同安街同安农村信用社旁边的“阿楠嫂”土菜馆继续吃宵夜、喝酒,当时店老板“阿楠嫂”(系陈某甲)也和我们一起喝酒,凌晨零时许,我就驾驶自己的闽AXXX**小轿车把余某某送回同安街他家之后我就驾驶自己的闽AXXX**小轿车途经同安街卢某某开的麻将馆前时,因为倒车把卢某某开的麻将馆的卷帘门撞坏了。一会儿,我就驾驶闽AXXX**小车从到云台村五留2号王子顺家门前道路,最后回到樟坂村樟坂6号自己家。(四)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11mg/100m1。(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酒精吹气测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酒精吹气测试经过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2016年7月20日同安卫生院护士到同安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为王某某抽血经过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驾车撞坏同安街卢某某经营的麻将馆两扇铝合金卷帘门的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7月19日23时至7月20日凌晨时间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AXXX**小车途经并停过小车位置的经过情况。5、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截图、陈某甲对监控视频截图辨认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说明,证明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同安镇“阿楠嫂”(陈某甲)土菜馆吃宵夜时喝酒的人。经陈某甲辨认,确认截图中身穿绿色上衣的为本人,坐在其右手边的身穿红、灰相间上衣的男子是王某某,当晚王某某在其店内喝的是劲酒。6、行车记录仪视频提取笔录,证明为调查2016年7月20日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关案情,同安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8月4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王某某的指引下,民警查看了停放在永泰县公安局同安派出所王某某的闽AXXX**小轿车内行车记录仪(型号为1enoVoV35)视频,视频共有三段,记录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00时50分21秒至2016年7月20日01时30分52秒、2016年7月20日01时46分20秒至2016年7月20日01时48分52秒、2016年7月20日02时11分10秒至2016年7月20日02时12分20秒。为办案需要,民警特对该行车记录仪内的视频予以提取并刻录成光盘。(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刻录光盘、“阿楠嫂”士菜馆监控视频。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合议庭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王怀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应当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酒精吹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截图,行车记录仪照片、视频提取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刻录光盘、“阿楠嫂”土菜馆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支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应当自行回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于法无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11mg/100m1,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