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海斌与张炼、郑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斌,张炼,郑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486号原告:周海斌,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炼,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郑意芬,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周海斌与被告张炼、郑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被告郑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炼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18000元;2.被告郑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炼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9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炼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借款后的120—150天;若产生纠纷,借款人愿意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等,被告郑意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张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炼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致讼。张炼未作答辩。郑意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钱偿还原告,等有钱了再向原告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郑意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流水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炼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归还时间为120—150天,若产生纠纷愿意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等。被告郑意芬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的全部金额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炼27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炼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郑意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炼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原告向被告张炼交付借款之日生效。被告张炼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炼虽在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汇给张炼的借款本金为279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79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炼偿还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炼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意芬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愿意对被告张炼的借款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意芬对被告张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意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炼追偿。被告张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海斌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张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海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郑意芬对张炼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张炼、郑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娟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