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魏春权、水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春权,水城县公安局,孙显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权,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方,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衍亮,系水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森,系水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孙显刚,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水城县。上诉人魏春权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孙显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01行赔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水城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魏春权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六盘水市公安局准予其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因原告行政赔偿请求的依据为本案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春权的起诉。魏春权上诉认为,六盘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已经超过答复期限,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委托父亲魏兴怀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恢复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魏春权因不服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上诉人魏春权撤回复议申请,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给其委托代理人魏兴怀,对此,上诉人魏春权是明知的,上诉人魏春权如不服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应于收到《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由于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已超过起诉期限。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是否违法,均不能作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振义审 判 员 罗孝方代理审判员 欧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雄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