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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孟利与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孟利,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孟利,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吴振康。上诉人陈孟利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7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孟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孟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认定“陈孟利多次在不同商家处购买商品,进行投诉,进而提出索赔要求,以此牟利,说明陈孟利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进行消费的普通消费者”错误。2016年11月4日,陈孟利在鑫邦贸易有限公司店铺真澳袋鼠鑫邦专卖店购买了20个袋鼠男士高档头层牛皮精品钱包,用于送礼,并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及从事商品交易活动。陈孟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进行消费的普通消费者;2.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及社会监督等各方面考虑,只要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都应该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便是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力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力的消费者,职业打假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依法应予支持。故即便是将陈孟利推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自然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保护的主体,应依法适用三倍赔偿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陈孟利的诉讼请求,陈孟利起诉请求判令鑫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752元,并承担运费,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而一审法院在陈孟利的诉讼请求内,另判令陈孟利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鑫邦贸易有限公司钱包十个,超出了陈孟利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陈孟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752元,并承担退货运费;2.依法三倍赔偿陈孟利8256元,鉴定费158元,共计11,008元,并解除买卖合同;3.判令诉讼费由鑫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陈孟利通过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的购物平台从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真澳袋鼠鑫邦专卖店购买了10个袋鼠钱包男士短款学生钱包钱夹皮夹真皮商务休闲男士钱包,总价值2752元,订单号为:256825121600060,购买时真澳袋鼠鑫邦专卖店承诺该款袋鼠男士钱包材质为头层牛皮。陈孟利付款收货后委托厦门中讯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经鉴定所购买袋鼠男士钱包真实材质为牛剖层移膜皮(即二层牛皮)。厦门中讯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质量认证资质,质检报告载明了所检测样品实物来源和所检测样品的网络链接,该样品网络链接与真澳袋鼠鑫邦专卖店的网页链接一致,质检机构在进行实物材质鉴定时,应该对实物样品和网络展示的样品进行了必要的核对,再结合陈孟利提交的购买发票和物流信息可以证明陈孟利在真澳袋鼠鑫邦专卖店购买的袋鼠男士钱包的面层材质为牛移膜革(二层),与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真澳袋鼠鑫邦专卖店网页描述的皮革材质头层牛皮不符。一审法院认为,陈孟利在鑫邦贸易有限公司店内购买了10个袋鼠钱包男士短款学生钱包钱夹皮夹真皮商务休闲男士钱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鑫邦贸易有限公司向陈孟利所销售的钱包确实与店铺描述的材质有差别,构成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陈孟利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应予以支持。但陈孟利曾多次在不同商家(截止目前已经在本院受理了类似案件十几件)处购买商品、进行投诉,进而提出索赔要求,以此牟利,说明陈孟利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进行消费的普通消费者,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价款赔偿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孟利与被告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由被告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陈孟利货款2752元,原告陈孟利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被告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袋鼠钱包男士短款学生钱包钱夹皮夹真皮商务休闲男士钱包共计10个;二、驳回原告陈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11月04日,陈孟利通过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的购物平台从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真澳袋鼠鑫邦专卖店购买了132K、133K两种型号袋鼠钱包男士学生钱包钱夹皮夹真皮商务休闲男士钱包各10个,共计20个,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孟利要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三倍赔偿货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即使是在网络销售平台,也应该真实、全面的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陈孟利根据鑫邦贸易有限公司对产品的描述选择购买了袋鼠男士钱包,陈孟利作为消费者应当向鑫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约定价款,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也应当交付约定标准质量的商品,如果未提供约定标准质量的商品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邦贸易有限公司在自己旗舰店网页上展示该袋鼠男士钱包的皮革材质为头层牛皮,但根据厦门中讯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检报告,该袋鼠男士钱包的皮革材质为牛移膜革(二层),与其公司对产品制材的描述不一致,故可以认为鑫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解除陈孟利与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并由鑫邦贸易有限公司向陈孟利退还货款及支付三倍货款赔偿。因陈孟利与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解除,陈孟利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取得的20个袋鼠男士钱包应退还给鑫邦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中,陈孟利并未举证证明其确为鉴定花费了158元,故对陈孟利要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鉴定费15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终上所述,陈孟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7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陈孟利与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由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陈孟利货款2752元,陈孟利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袋鼠钱包男士短款学生钱包钱夹皮夹真皮商务休闲男士钱包共计20个”;二、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7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货款2752元的三倍赔偿陈孟利8256元;四、驳回陈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惠州市鑫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