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牛康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康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073号原告:牛康乐,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11层。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珂、杨小燕,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康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康乐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康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赔偿款、车损、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5941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于群驾驶豫K×××××号行驶至周口市大庆路滨河路路口西400米处,由于会车观察不力,豫K×××××号车撞在了路北侧柳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2017年1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K×××××号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2017年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树木损失及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告实际造成一棵柳树破坏,主张树木损失2000元费用过高,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产生的车损及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于群驾驶豫K×××××号行驶至周口市大庆路滨河路路口西400米处,由于会车观察不力,豫K×××××号车撞在了路北侧柳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2017年1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康乐造成树木损失2000元、拖车费500元。2017年4月07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认定事故损失价值为149438元,鉴定费7472元。2016年5月3日,豫K×××××号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9670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3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4座、机动车盗抢险196708.8元、自燃损失险196708.8元、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拖车费均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牛康乐的各项损失为:树木损失20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149438元,鉴定费7472元,以上共计159410元。原告牛康乐损失未超过在被告处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予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牛康乐保险赔偿金15941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马殿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