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君与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盘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盘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329号原告李君,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利民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北京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儒,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盘琪,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李君诉被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盘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被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儒、被告李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君为李盘琪在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的保证合同,免除担保责任;2、要求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为李君删除不良信用记录。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7日,李盘琪向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李盘琪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李盘琪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李君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应免除李君的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李君的诉讼请求。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贷款虽然已过保证期限,但李君要求解除担保,无约定的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其要求解除担保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因该合同形成担保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李君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在李君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造成失信,形成不良记录,是李君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担保期限已过,只是不能向李君主张担保责任,并不能导致其信誉度恢复,李君的诉请应予驳回。李盘琪辩称,对李君的起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李盘琪由李君担保,向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李盘琪、李君均未偿还上述贷款。2016年6月3日,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盘琪与上述贷款实际用款人王继伟偿还贷款,后信用社撤回了对李盘琪的起诉,与王继伟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继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下发了民事调解书。但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免除担保责任是一种抗辩权,而非请求权。对于李君提出的确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上述贷款,在本院生效文书中已确认由王继伟个人偿还,即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君无诉讼主张,因此李君要求确认解除担保合同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君要求消除影响,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的贷款确是以李盘琪名义贷款,李君为担保人,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发放贷款时无过错,导致李君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是因李盘琪、李君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造成的,虽然现在确定由王继伟偿还该贷款,但也没有偿还,故李君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李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