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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筠与被告唐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筠,唐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407号原告:周筠,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周筠与被告唐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永明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利息为2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唐永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筠现金拾万元正,每月利息贰仟元正。借款人:唐永明;2014年6月4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永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筠与被告唐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系按月息2%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永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60元,诉讼保全费131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唐永明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唐永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